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诉被告龙正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6309720-9。
代表人吴玉侠,该联社顺场信用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秀奇,该联社顺场信用社职工。
被告龙正德,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诉被告龙正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帮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秀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正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我社贷款15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龙正德仍欠我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关利息,起诉请求判决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龙正德身份证、《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借据,用拟证明被告龙正的主体适格及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被告龙正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
被告龙正德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龙正德向水城县农村信用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事实。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正德于2012年10月16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贷款15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日,利率为6.5‰,逾期利率为9.75‰。2013年10月26日,此笔贷款划转原告单位清收,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龙正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859.14元。
本院认为,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与被告龙正德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按照合同向被告龙正德支付了贷款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其除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此笔借款划归原告单位清收,原告取得主体资格。故原告主张被告龙正德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龙正德还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9.75‰支付贷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0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正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15000元,利息1859.14元,本息合计16859.1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9.75‰的利率支付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龙正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冯帮奎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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