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照龙诉被告张江、张周云、郭秀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贵,贵州省滴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张江,贵州省盘县人,原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张周云(被告张江之父,系被告张江之法定代理人),贵州省盘县人。
被告郭秀兰(被告张江之母,系被告张江之法定代理人),贵州省盘县人。
原告姜照龙诉被告张江、张周云、郭秀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三被告于同年5月1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盘县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8日作出(2015)黔盘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张江、张周云、郭秀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水城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帮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照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贵、被告张江的法定代理人张周云(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秀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江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盘县保基往花戛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230县道92KM+400M处时,由于被告张江无驾驶技能驾车且不按规定会车,致使所驾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闽BRB4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姜照龙与被告张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评定需要10000元。被告张江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郭秀兰所有,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江系未成年人,被告张周云、郭秀兰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应对张江的民事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929.04元;2、误工费31525.92元;3、护理费15762.96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6、营养费27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709元。合计74436.92元。请求判令被告郭秀兰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59997.88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4439.04元,由被告承担50%即7219.52元。两项共计67217.40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以开庭的时间已经是8月25日为由,要求按2015年赔偿标准计算,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增加5077.8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被告一家户口本及交警对张江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张江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张周云、郭秀兰系张江的监护人及监护人存在过错的事实;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江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及被告郭秀兰系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的事实;第四组:住院病历和费用明细清单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0929.04元的事实;第五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发票,用以证明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1709元的事实;第六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用以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的事实;第七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期评定),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第八组,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有收据和票据的为966元。被告郭秀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张周云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五、六、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四组有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被告方在事后两个多月才收到事故认定书,不合法,第四组证据中原告的年龄与身份证记载的不符,对第八组证据不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经核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应凭票据计算,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无需答辩;误工费、护理费只能按当地农村小工费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共16200元,交通费300元足够;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7天,计162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39049.04元。因张江是未成年人,不应承担同等责任,只能承担30%,即11714.71元。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本案被告有异议和不质证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在两个月后才收到就认为不合法不是抗辩理由,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原告的年龄出现29岁、33岁的数据,但同时也附有原告公民身份证号码,应以原告公民身份证记载的年龄为原告的年龄,对被告张周云提出异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目的是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支付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故对原告有正式票据的交通费予以支持。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江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盘县保基往花戛方向行驶,12时30分,该车行经至230县道92KM+400M(小地名:岩洞)处时,因无驾驶技能驾车且不按规定会车,致使所驾车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姜照龙驾驶的闽BRB4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闽BRB4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姜照龙、乘车人付朝左和被告张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5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江和原告姜照龙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
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7日在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10929.04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0888-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三期评定:“姜照龙此次损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0888-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其后期医疗费评估:“姜照龙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用综合评定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为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580元,检查费129元。
另查明,被告张周云、郭秀兰系被告张江的父母,张江在此次事故发生时不满14周岁,系未成年人,没有个人财产,没有经济能力。被告张江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郭秀兰,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江的监护人均在盘县,原告驾驶的闽BRB4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亦未投保交强险。
再查明,原告姜照龙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30850元;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 28224元。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可依法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如下标准计算:(一)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1058.04元(住院医疗费10929.04元+鉴定时的检查费12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故原告主张医疗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80日,而原告不能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明,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年/人)标准30850元计算;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15214元(30850元/年÷365天×180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仅支持15214元,超出的部分不支持。(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因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明确了其护理期为90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收入的证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只能按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 2822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参照鉴定评估意见90日计算,其护理费为6959元(28224元/年÷365天×90天),故原告主张护理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仅支持6959元,超出的部分不支持。(四)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除了2015年3月26日(到昆明作鉴定检查)从红果至昆明的一张K1139号票价为41.50元及当日从昆明至红果的一张K472号票价为41.50元,共计83元的火车票外,原告均未说明其他车票产生的来源,且有两张火车票是胡奇彪的,有五张是定额发票,有三张是六盘水四通公司客运票,有一张是张周朝写的收据,被告不质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仅支持原告名字正式票据的83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因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般为30元/天,而原告住院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7天)=810元,应予以支持;(六)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不是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栏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说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七)鉴定费1580元,有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票据支撑,予以支持。以上7项合计45704.04元。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0929.04元+检查费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1868.04元。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5214元+护理费6959元+交通费83元=22256元。
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22256元=32256元。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项下21868.04元-10000元+鉴定费1580元=13448.04元。
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受诉的时间应以盘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时间为受诉时间,即2015年4月28日,故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应是2014年,原告认为开庭时已是2015年8月份就要求按201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是计算标准变化所导致的诉讼标的的金额上的增减,且不涉及证据的重新收集,被告也可当庭答辩,本院不必重新确定当事人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依法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应予支持。被告辩解未成年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未成年人只承担30%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其行为所致的民事赔偿,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郭秀兰是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该车已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应予以支持。故被告郭秀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225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3448.04元,因双方均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应各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13448.04÷2=6724.02元,被告张江应承担的份额应由其监护人张周云、郭秀兰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秀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照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22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鉴定费等由被告张周云、郭秀兰连带赔偿原告姜照龙6724.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姜照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姜照龙负担353元,被告张周云、郭秀兰负担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冯帮奎
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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