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忠秀与被告谢代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志军,织金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谢某某在位于织金县鸡场乡修文县村修文县组修建房屋第二层时将新修房屋所需的支木工程承包给被告陈某某,2013年2月23日,被告周某某让我参与做工给被告谢某某新修的房屋打扳,并约定每天工钱80元,由被告周某某支付给我。当天,我在从修建房屋的二楼楼梯走到一楼楼梯脚时被引水上楼顶打扳的塑料管拌倒后致右手腕受伤。我受伤时被告周某某是在场的,但被告谢某某、陈某某未在场,我也未告知该二被告我受伤的事。我受伤后,被告周某某付给我工钱30元。我受伤后,在织金县三塘民心医院诊断治疗过两次,但治疗费用是多少我记不得了,因未治愈,我又找当地懂医术的人医治,支付了治疗费用170元。我的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工伤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等级。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因受伤所产生的治疗费560元、鉴定费706元、交通费120元、住宿费240元、生活费12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8300元,共计91130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
1、书证: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书证:织金县三塘民心医院门诊专用发票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以该组证据材料无原件核对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的原件以供本院查证其真实性,不能达到证实原告受伤的目的,故不予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3、书证:“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630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右手受伤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以无原件核对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的原件以供本院查证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4、书证:(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411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上诉人彭某某主张其向被上诉人谢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提供劳务时受伤应按工伤损害计算赔偿费用,因原审法院即本院在审理时已向上诉人进行了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但上诉人拒绝变更,坚持按工伤损害主张权利,又未先行提起劳动仲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用以证明原告右手受伤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其右手受伤的目的。本院认为,该裁定书是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因该裁定是以原告主张的工伤赔偿属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未载明原告右手受伤,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受伤及治疗的事情我不清楚;2011年,我在自己原有的位于织金县鸡场乡修文县村修文县组砖混结构房屋上面加修第二层砖混结构房屋时,将新修房屋的支木、打板工程承包给被告陈某某,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但支木材料由被告陈生模提供),后被告陈某某又将打板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周某某;新修的房屋于2013年1月26日打板并于当天完工;房屋从修建起至打板完工为止,我未雇佣原告做工,亦未见原告在我建房过程中做工,原告是否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谢某某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我答辩的事实和理由与被告谢某某相同,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谢某某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我答辩的事实和理由与被告谢某某相同,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2、原告所诉受伤的事实与三被告有无因果关系及双方当事人有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3、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是否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彭某某以谢某某、陈某某、周某某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在为被告谢某某个人修建房屋打板过程中受伤,其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等级,要求三被告按工伤赔偿其九级伤残赔偿金70000元,诊断费和鉴定费等费用1630元。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释明,原告所诉案件系雇员人身损害,应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赔偿,不能适用工伤标准进行赔偿,但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要求以工伤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本院以原告所主张的工伤赔偿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和未经工伤认定即提起工伤赔偿不符合法定程序规定为由,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黔织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起诉,后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5月19日,原告彭某某又以谢某某、陈某某、周某某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13年2月23日为被告谢某某新修房屋打板过程中受伤后,在织金县三塘民心医院诊断治疗两次,但治疗费用是多少记不清了,因未治愈又找当地懂医术的人医治,支付治疗费用170元,其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等级,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因受伤所产生的治疗费560元、鉴定费706元、交通费120元、住宿费240元、生活费12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8300元,共计911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其所诉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要求原告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但原告至今未提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称在为被告谢某某新修的房屋打板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在织金县三塘民心医院诊断治疗及找私人医治,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不认可的事实,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亦未提供证据线索申请本院调查,故原告主张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不能成立,其主张要求三被告赔偿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英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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