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敏与石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织金县三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正月初六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同居后于2003年农历七月初三生育长子石某,2008年农历冬月初二生育次子石某甲,同居生活中有共同财产平房一栋4格,黄牛2头,猪2头,玉米3 000斤,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六门柜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张、席梦思床一张,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抚养次子石某甲,被告抚养石某,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书证:织金县公安局三塘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育子女的身份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书证:织金县三塘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于2014年11月25日所作的节育检查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无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4、书证:织金县三塘镇社会事务办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称我们经常吵架不属实,我们同居生活以来,一直外出务工,所生育的孩子由老人代为抚养,原告一直在外务工,没有稳定的工作,无法保证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原告的抚养意见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对原告所主张的共同财产,因双方长期在外务工,同居生活中并没有任何共同财产。另双方共同生活中欠有5 000元的共同债务,现要求同由其抚养所生育的两个孩子,由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并支付原、被告同居生活以来其父母为照顾两个孩子的生活费等共计113 000元,共同承担所欠的共同债务。
被告石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书证:电视机、电冰箱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诉的购置9 380元的共同财产不属实,均是由被告父亲所购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出示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原告务工所得工资,系其交由被告之父购买的。
2、书证:信用卡及还款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欠有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不知被告所说的欠款一事。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经质证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
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2,被告仅提供信用卡的复印件,无任何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原告杨某某未达法定婚龄即与被告石某某同居生活,且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中于2004年7日10日生育长子石某,2008年11月29日生育次子石某甲。原告于2008年作了结扎手术。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可自行解除。对于原告要求抚养次子石某甲的请求,因原告已作结育手术,且对于所生育的孩子,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长子石某由被告抚养,次子石某甲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双方欠有共同债务,要求原告共同承担的辩论主张,因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实其真实存在,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外出务工期间父母抚养孩子的费用的主张,应由相关权利人另行提起诉讼,本院本案中不作处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同居生活中共同财产的分割的主张,系其对个人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长子石某由被告石某某抚养,次子石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江
二Ο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维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