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刘守成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9
原告刘某成。

委托代理人任永朝。

被告王某。

原告刘某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成诉称:被告王某在2014年2月因修建工程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有被告亲笔写的借条一张),被告当时承诺在今年4月底之前全部还清,可期限到后,被告一拖再拖,甚至避而不见,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成的基本情况。

2、公安人口信息网人员基本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借原告刘某成人民币27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王某邀约原告刘某成到贵州省瓮安县搞土地工程,原告到现场考察后不愿意参与该工程,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由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半年内归还,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0元。随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出具了人民币25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并于2014年2月12日找到被告,双方达成由被告再加付原告利息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向原告并出具了27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上载明“本年农历四月底之前还清,以前欠条作废”。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及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公安人口信息网人员基本信息表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成提供的人民币270000元的《借条》,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已证实被告于2012年11月实际借原告本金只有人民币150000元,另有人民币120000元是约定的利息,故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为人民币15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半年内支付利息100000元”和另行达成再加付利息人民币20000元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银行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决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息较为适宜。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7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毛明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俊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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