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国义申请宣告恩兴群失踪一案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胡某某。
申请人胡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恩某某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胡某某申请称:被申请人恩某某系我的儿媳妇,被申请人恩某某与我的次子胡某于1996年8月1日结婚共同生活,婚后与我次子胡某于1997年7月2日生育长女胡某甲、1999年2月25日生育次女胡某乙、2000年10月23日生育三女胡某丙、2002年7月28日生育四女胡某丁;2000年6月11日,胡某因触电事故死亡,被申请人恩某某于2003年2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查无音信,被申请人的孩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由我抚养,故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恩某某为失踪人。
经查,被申请人恩某某,女,1975年7月10日生,彝族,农民。被申请人恩某某于1996年8月1日与申请人之次子胡某结婚共同生活,2000年6月11日,胡某因触电事故死亡,被申请人恩某某自2002年始一直在织金县鸡场乡白泥戛村下寨组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织金县公安局三塘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申请人恩某某的询问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恩某某于2002年开始在织金县鸡场乡白泥戛村连续居住至今,被申请人恩某某无失踪的事实,故申请人申请宣告恩某某为失踪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某某申请宣告恩某某为失踪人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粟兴宽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田维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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