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向东海与被告代翊不得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9
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仕位。

被告代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代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仕位,被告代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2日,铜仁市烟草公司石阡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石固乡建设农家肥发酵场,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根据公司安排,原告具体负责该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2013年12月16日,被告顺利按期完工,并验收合格。因接近年关,铜仁公司无法结算工程款,为不拖欠工人工资,经公司领导签字同意,原告在石阡县石固单元烟农专业合作社,以个人名义借款人民币90000元,自己又拿出了977元,先行垫付给被告支付工人工资40000元,以及该工程内的其他稍大的项目款50977元,被告也承诺,铜仁公司结算后一次性归还。2014年4月28日,铜仁公司将该工程款结算后,公司将所有款项全部打到被告的账上,而被告只向原告账上打款50000元,余款40977元,无论原告怎么催要,至今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9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请求:

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石阡县石固单元烟农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90000元,用于垫付石固工场农家肥发酵场地建设工程款的事实。

3、收条3张,用以证明支付杨某某的钢架棚工程款人民币16579元,鲁某某的运费人民币1650元,李某一盖板款人民币32748元,共计支付人民币50977元的事实。

4、储存业务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与上述3份收条一起印证了原告垫付该工程款人民币90977元的事实。

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用以证明工程总共投入资金人民币131472元,且包括钢架棚、沟渠盖板制作安装费用,以及土方开挖的费用,并含税的事实。

6、石阡烟草公司的记账凭证1份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单1份,用以证明烟草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被告石固发酵厂所有工程款,其中包括盖板制作、土方开挖、钢架棚制作在内的所有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9231.77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垫付款的事实。

7、工程结算表1份,用以证明该工程完工后烟草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9231.77元,以及该款项包括钢架棚、沟渠盖板制作安装费用以及土方开挖费用的事实。

8、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石阡县石固发酵场用作盖板的预算金额不足,用土方开挖的形式补足盖板安装制作及其运输费的事实。

被告代某辩称:一、原告向某某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我承包铜仁烟草石阡分公司发包的工程“石固乡农家肥发酵场”修建,原告是石阡分公司职工,负责该工程的监理工作。2013年春节前,因工人要求支付工资过年,原告向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40000元给我支付工人工资是事实,但原告诉称共计垫付人民币90997元与事实不符。我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某某将该工程的“沟渠盖板制作、钢架棚”另行安排其他人做。我在与公司结算时知晓,沟渠盖板制作款人民币18910元、钢架棚款人民币17638.4元,二项合计人民币36548.4元。公司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人民币129231.77元(包括沟渠盖板制作、钢架棚二项合计36548.4元)支付给我。我在该工地的施工过程中,原告向某某实际支付给我的就是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40000元。除此之外,原告没有给答辩人垫付过钱。二、答辩人同意支付原告人民币24381.08元。经与公司结算,该工程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29231.77元(包括沟渠盖板制作、钢架棚二项合计36548.4元在内)必须要求开发票,公司才支付工程款。我在石阡县地税局开发票时共计支付税费人民币7663.45元(税率为0.0593)。沟渠盖板制作、钢架棚合计36548.4元不是我做的,我对36548.4元没有收益,不应承担36548.4元的税费2167.32元。现我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40000元,加上我在公司领取的“沟渠盖板制作、钢架棚二项合计36548.4元”,合计76548.4元,扣除沟渠盖板制作、钢架棚的税费2167.32元后,实际应当支付的金额为74381.08元。我在公司结算后,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原告。实际只差原告人民币24381.08元。据此,原告诉我下欠40997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被告代某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

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石固烘烤工场秸秆发酵场地建设工程结算表,用以证明结算表中被告所做的工程。

3、2014年3月26日税务发票2份,用以证明石固农家肥发酵厂工程款通过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129231.77元,交的税费为人民币7663.45元,系被告支付。

4、2014年1月24日、2014年5月16日中国信合的打款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工程完工过后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及挖机师傅人民币6400元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12日,被告代某与原告供职的铜仁市烟草公司石阡县分公司签订《石固工场有机肥发酵场地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石固工场农家肥发酵场地由被告施工,按实际收方量结算,其中结算单价包含税收。合同签订后,原告负责其公司在该工程的监督管理。同时,原告与被告代某、贵州省江口县的杨某某分包该工程,并按各自分包的工程受益及交税。同年12月,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原告与被告代某、贵州省江口县的杨某某对各自所做工程的名称、工程量、单价、金额核对,制作《石固工场农家肥发酵场地建设工程结算表》,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29231.77元。被告在该表中的备注栏处载明“向、代、江”,即原告向某某、被告代某和江口县的杨某某各自应得的款项名称及金额。同时被告在该表下对各自应得的工程款及纳税款汇总,原告向某某的工程款为人民币36595.58元,应纳税人民币2170.12元,实际应得到工程款为人民币34425元;杨某某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7638.4元,应纳税人民币1045.96元,实际应得到工程款为人民币16592元;被告代某的工程款为人民币7499.79元,加上原告向某某和杨某某的税款(明确由被告代某统一纳税),被告代某应得到工程款78213.87元。因原告公司年底无法结算工程款,为不拖欠人工工资,原告经其公司领导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在石阡县石固单元烟农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90000元,支付了被告代某人民币40000元,李某一人民币32748元,杨某某16579元,鲁某某人民币1650元,共计支付人民币90977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所属的公司将工程款人民币129231.77元拨付给被告代某,被告支付了原告人民币5000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还应支付40977元,被告未按结算表支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977元。因双方不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石固工场有机肥发酵场地竣工后,经验收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129231.77元,原告所属公司已如数将该款拨付被告,加上原告先行支付被告的人民币40000元,被告实际得到工程款人民币169231.77元。根据《石固工场农家肥发酵场地建设工程结算表》,被告代某实际应得工程款人民币78213.87元(含税)。而被告实际得到工程款人民币169231.77元后,减去其应得工程款人民币78213.87元,及被告已付原告的人民币50000元,原告还受损失人民币41017.9元,被告因此取得不当利益人民币4101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人民币41017.9元。鉴于原告只请求被告返还人民币40977元,应随其所愿。被告自认原告先行支付的人民币40000元为垫付款,否认原告垫付款人民币40977元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代某返还原告向某某人民币409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2元,由被告代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明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俊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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