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全勇与被告冯全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冯全益。
原告冯全勇与被告冯全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全勇,被告冯全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全勇诉称,2013年6月21日王士富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并写下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冯全勇人民币50 000元,月利息为2%,利息每月付清。借款人王士富 担保人冯全益”。之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找不到借款人王士富,故应由担保人冯全益承担还款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冯全益偿还王士富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9 000元(本金50 000元,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利息19 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冯全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借条”,用以证明王士富向原告借款50 000元,被告冯全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冯全益对该“借条”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冯全益辩称,该借款原告冯全益与借款人王士富已经达成协议,王士富才叫被告去担保的,并且原告于2011年的时候借款借给王士富的款项就没有要回,原告明知道借款人已经不能还款,却还要借款给借款人王士富。该借款应当由王士富偿还,被告冯全益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21日,王士富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并写下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冯全勇人民币50 000元,月利息为2%,利息每月付清。借款人王士富 担保人冯全益”。之后,借款人王士富未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冯全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被告冯全益是否应对王士富向冯全勇所借款项50 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王士富与原告冯全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王士富向原告冯全勇借款50 000元属实。被告冯全益自愿为借款人王士富向原告冯全勇借款50 000元提供担保,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时也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为此被告冯全益对借款人王士富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人王士富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所欠借款,被告冯全益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冯全益要求被告冯全勇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要求被告冯全益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全益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冯全勇可以要求债务人王士富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冯全益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冯全益主张应由借款人王士富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冯全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冯全勇借款本金人民币50 000元及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19 000元,合计人民币69 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5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62.5元,由冯全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冯全勇可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蒋国红
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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