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陈某会与被告刘某兵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9
原告陈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男(系被告之父)。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父母便来我家提亲,在父母包办下,我与被告于2006年9月23日依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子,2011年2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十分紧张。自2011年元月起,我们已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在石阡县白沙镇社事办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内心是不想离婚的,原告嫌弃我是残疾人而起诉离婚,要离婚亦可以,但小孩须由我抚养,因小孩一直随我父母生活,原告应承担小孩抚养费,同时原告须退还我父母投资给原告在施秉县开理发店的钱,否则我就不同意离婚。

被告刘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2、残疾证,证明被告听力系一级残疾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之父刘某华的笔录,证明被告系听力残疾等级为一级,以及原、被告所生育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的事实。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9月2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2月24日在石阡县白沙镇社事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22日所生育一子刘某承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2009年原告去施秉县务工,开了一家理发店,被告父亲出资了部分资金。2013年被告在石阡县残疾人联合会办理了残疾证,残疾等级为听力残疾一级。原告在务工期间平均每年回家三、四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在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06年组成家庭,婚后生育一子,被告父母出资为原告在施秉县城开办一理发店,可见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因被告系听力壹级残疾人,给双方的语言沟通、思想交流造成不便,双方对家庭责任和作为夫妻应尽的义务缺乏认识上的不足,导致产生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正确面对,从家庭利益出发和履行好夫妻义务,相互理解、支持和关心,加强沟通联系,多些包容与理解,少些抱怨和争吵,为小孩的健康成长,努力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其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和好的,且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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