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任明凤与被告蒲亨兴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9
原告任某某,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被告蒲某某,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蒲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9月同居生活,因性格不合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共生育两个小孩,由于我俩各自在异地打工,双方已有4年多没有联系,被告对家庭及小孩不管不问,致使我们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起诉要求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15000元。

原告任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2、本庄镇荆竹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

1、调查被告之母胡明仙的笔录,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同居生活,双方共生育了两个小孩,以及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家庭及小孩不管不问的事实。

2、调查原、被告之子蒲李军的笔录,证明原、被告的关系不好,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蒲李军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24日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0月20日生育长子蒲开封;1999年2月28日生育次子蒲李军。后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分居4年,缺少联系。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1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抚养费由其小孩向被告主张。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户口册、本庄镇荆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依职权调查胡明仙、蒲李军的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9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该受理”之规定。原告诉请两个小孩由其抚养,因长子蒲开封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不在还应对其抚养的法定义务;次子蒲李军尚属未成年人,因被告下落不明,蒲李军长期由原告在抚养,且蒲李军愿意随原告生活,故蒲李军由原告抚养为宜。所涉及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原告表示由其小孩向被告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同居期间是否涉及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查清,只有待被告回来后双方协商处理或者通过诉讼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生育的小孩蒲李军(男,1999年2月28日生)由原告任某某抚养。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田景昌

审 判 员  吕正华

人民陪审员  喻乾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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