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富与黄文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9
 (2015)黔织民初字第83号

原告李某某,穿青人。

被告黄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某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7月25日同居生活,于2001年3月5日在织金县中寨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1998年7月16日生育长子李某某甲、2001年3月5日生育次子李某某乙、2003年2月28日生育三子李某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长期发生吵闹,被告经常借此私自离家出走,我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仍不顾夫妻情份不照顾家庭和孩子, 2011年9月28日,被告私自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经我申请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判决宣告黄某某为失踪人。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孩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由我抚养,暂不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

书证①:结婚证字号(2001008)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书证②:以原告李某某为户主的户口簿,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双方生育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

书证③: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织特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为失踪人的事实。

书证④:织金县中寨乡大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25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原、被告所生孩子李某某甲的证人证言,其内容为: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孩子不予照管。

经质证,原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系有关单位出具和本院生效判决,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本院收集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供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7年7月25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1年3月5日在织金县中寨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9月28日,被告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申请宣告被告为失踪人,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以(2014)黔织特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黄某某为失踪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8年7月16日生育长子李某某甲,2001年3月5日生育次子李某某乙,2003年2月28日生育三子李某某丙。原、被告双方现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7月25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1年3月5日在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属于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私自外出,对家庭及孩子不予照管,严重影响夫妻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以(2014)黔织特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被告为失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所生的3个孩子均为未成人,因被告黄某某现为失踪人,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原告请求双方共同所生孩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抚养费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织金县中寨乡大院村下田坝组一栋一层4格砖混结构的平房,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孩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案件公告费3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粟兴宽

人民陪审员  何 成 国

人民陪审员  马 德 福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永杰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