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AA与罗BB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某某,住惠水县。
代理人张AA,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乐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A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是从小相邻而居,2004年2月,双方开始恋爱,2004年12月8日到惠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生育女儿罗CC,2007年生育儿子罗DD。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特别是被告经常酒后打原告,甚至用刀砍原告,原告不堪忍受就外出务工,近四年来原、被告双方几乎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讼来院请求准予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罗CC,同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马一匹、水牛两头、屋基一幅、电视机一台及床上用品一套。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从小同寨居住,两小无猜,青梅竹马,成年后自由恋爱并结婚,且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原告所称性格不合不是事实,由于家庭经济困难,被告生活压力大,烦恼之时喝酒解乏之事常有,夫妻之间偶尔有吵架之事,亦不存在酒后用刀砍原告的情况。原告所称“近四年来双方几乎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也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在的事实。
3、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有一子一女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证据1、2、3号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证据1号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从小就在太阳乡XX村YY组相邻而居,2004年2月双方开始恋爱,2004年12月8日到惠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14日生育女儿罗CC,2007年1月15日生育儿子罗DD。由于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没有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再共同生活,于2014年2月过完春节后就外出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9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马一匹、水牛两头、电视机一台、床上用品一套及坐落于惠水县太阳乡XX村YY组的屋基一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从小就青梅竹马,并且婚后共同生活了近十年,先后生育了一男一女,说明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庭审中原告亦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杨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乐 贵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龙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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