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绍云与被告盘县恒茂洗选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9
原告何绍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静宽。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小刁。

被告盘县恒茂洗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霜。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华俊。

原告何绍云与被告盘县恒茂洗选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绍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静宽、徐小刁,被告盘县恒茂洗选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绍云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的精煤提供运输,运输单价为75元/吨,原告将被告的精煤全部运完时由被告付款。原告依约运输完被告指定的所有精煤后,被告拒不支付运输费。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拒不支付运输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42 380.40元(运输费214 836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7 54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绍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运费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事实;3、过磅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运输吨位数。

被告盘县恒茂洗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运输精煤的数量及单价均是事实,该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但原告应开具运输发票给被告,被告才能兑现运输费用给原告,根据相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盘县恒茂洗选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运费结算清单、过磅单,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至9月27日,原告何绍云为被告盘县恒茂洗选有限责任公司运输精煤,运输单价为75元/吨。2013年7月29日进行结算:2013年7月3日至7月26日的运费为171 840元。2013年7月30日至9月27日原告何绍云运输精煤总量为573.28吨,有加盖“恒茂洗选有限责任公司过磅专用章”的过磅单为凭,故运费应为42 996元(573.28吨×75元/吨)。自2013年7月3日至9月27原告何绍云为被告运输精煤的运费合计为人民币214 836元,被告盘县恒茂洗选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何绍云。

本院认为,原告何绍云为被告盘县恒茂洗选有限责任公司运输精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盘县恒茂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运费结算单及过磅单,可以确认尚欠何绍云运费214 836元,该行为应视为被告盘县恒茂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对欠款数额的认可,故何绍云持运费结算单及过磅单要求被告盘县恒茂洗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绍云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7 544.4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原、被告双方曾约定违约金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盘县恒茂洗选有限责任公司辩解 “原告应开具运输发票给被告,被告才能支付运输费给原告” 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盘县恒茂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何绍云运费214 836元。

二、驳回原告何绍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9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 467元,由何绍云负担280元,盘县恒茂洗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 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何绍云可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蒋国红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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