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林诉被告段学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19
原告唐林。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卫军。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光兴。

被告段学刚。

原告唐林诉被告段学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林,被告段学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林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段学刚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贵B7255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0国道,英羊线往羊场方向行驶,12时20分行驶至英羊线OKM+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该车失控,前保险杠左端与对向行驶而来的唐臣驾驶的贵BG598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贵BG5985小型轿车驾驶员唐臣及乘车人唐林、匡中高、杨金莲、杨成福、唐大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学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臣及乘车人唐林、匡中高、杨金莲、杨成福、唐大才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盘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6 180.17元,后因伤情严重转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1、下颌骨折;2、面部开放性外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4、右侧下颌支髁突骨折。原告出院后,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云春鉴【2014】鉴字第3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1 000元、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30日。经交警队查明贵B72550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包单位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现请求依法判决:1、因被告段学刚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损失为189 620.72元(医疗费42 048元、营养费4 500元、误工费70 740元、护理费4 4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补助费41 334.14元、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2 309.6元、精神损失费10 000元、后期治疗费11 000元、鉴定费用2 100元、住宿费、生活费72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段学刚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唐林长期居住在东河社区,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来源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当提供租房合同及房产证予以佐证,被告段学刚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二被告无异议;3、盘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汇总、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4、昆明总医院门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5、鉴定费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鉴定费用、后续治疗费等事实,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6、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交通费等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7、出租车承包经营权合同及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误工费的事实,二被告对承包经营合同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段学刚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真实的,被告段学刚驾驶的车是投保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段学刚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真实的,对原告起诉的相关费用,请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后在保险公司应赔付的范围内依法判决。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为:保单两份,用以证明段学刚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唐林及被告段学刚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的成立,同时该证明系公安机关及原告所属社区居委会出具,具有真实性,故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绝大部分无使用人姓名,确实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但鉴于已实际发生,可酌情考虑。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原告唐林及被告段学刚无异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结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0日,被告段学刚驾驶贵B7255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0国道、英羊线往羊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英羊线0KM+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该车失控,前保险杠左端与对向行驶的唐臣驾驶的贵BG5985号小型轿车左前门相撞,造成贵BG5985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唐臣及乘车人唐林、匡中高、杨金莲、杨成福、唐大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学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唐林受伤后,于2014年8月10日至8月14日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底骨折;2、脑震荡;3、下颌骨开放性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5 347.16元、门诊费833.01元。于2014年8月14日至8月25日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下颌骨折;2、面部开放性外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4、右侧下颌支髁突骨折。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35 115.01元、门诊费753.5元。

2014年1月24日,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以云春鉴 [2014]鉴字第3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唐林因交通事故损伤属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

另查明,肇事车辆贵B72550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 667.07元/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 448元/年(即143.48元/天)、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47 049元/年(即180.26元/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段学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贵B72550号重型自卸货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车的所有人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故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责任人赔偿。  

对于唐林因伤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分别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42 048.68元,与票据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即20 667.07元/年×20年×10%),因原告自2008年至今一直在红果镇居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3.原告主张误工费70 74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休息期180天,按交通运输业标准180.26元/天计算,故误工费应为32 446.8元(180.26元/天×180天);4. 原告主张护理费4 413.3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日,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43.48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为4 304.4元(143.48元/天×30天); 5.原告主张营养费4 5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故营养费为2 730元(90天×30元/天);6.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1 000元,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身体受伤导致伤残(十级),原告在精神上遭受到一定伤害,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 000元;9.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 1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 309.6 元,并未提交相应数额的票据,但原告外出就医、鉴定,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考虑1 000元;11.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生活费725元,因其提交的票据无食宿人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唐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142 414.0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42 414.02元。

二、驳回原告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0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 046元,由唐林负担50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 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唐林可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蒋国红

二○一五 年 三 月 四 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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