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泸州市鑫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周某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臻,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宝塔大道61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月,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泸州市某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某安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湖北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鑫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某安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英的委托代理人陈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某鑫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某安建筑劳务公司诉称:2012年9月,被告与石阡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石阡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标准化厂房。后经接洽协商,被告拟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我方施工,同年12月19日,被告及其项目部收取了我方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由于工期紧,在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被告要求我方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我方应被告要求,于交付履约保证金之日就组织了管理员人进场施工。施工近三个月,因该工程未全面施工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我方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管理员人工资、停工损失、交通费、差旅费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我方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9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管理员人工资、停工损失、交通费、差旅费等损失人民币5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泸州某安建筑劳务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事实。
2、2012年12月19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湖北某鑫建设公司收到原告泸州市某安建筑劳务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
3、湖北某鑫建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湖北某鑫建设工程公司依法成立的事实。
4、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指派员工王某、罗某、王某兵、张某福等四人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2月28日进场管理和施工,支付四人工资人民币49000元的事实。
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因此次纠纷起诉产生损失人民币1789元的事实。
6、2014年12月14日收据1份,证明原告为缔结合同产生资料费人民币500元的事实。
7、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张某某的笔录及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为缔结合同和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在履行缔结合同中产生损失情况的事实。
被告湖北某鑫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被告湖北某鑫建设公司在石阡县工程经理孙某平的电话笔录,证明我院的诉讼材料按其指定的地址进行送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石阡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其标准化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建筑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湖北某鑫建设公司在石阡县成立了石阡县标准化厂房项目部,后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方施工,同年12月19日,被告项目部收取了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加盖项目部印章。由于工期原因,双方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应被告要求组织员工王某、罗某、王某兵、张某福等进场管理和做前期准备近三个月,后因该工程未全面施工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管理员人工资、停工损失、交通费、差旅费未果。为此,原告特诉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在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调解达成协议。
另查明,在原告劳务派遣的四名劳务人员中,王某、罗某系施工员,王某每月工资人民币8500元,罗某每月工资人民币6000元,经与原告结算,王某领取了工资人民币17000元,罗某领取了工资人民币12000元;王某兵系水电工,每月工资人民币6000元,经结算领取了工资人民币12000元;张某福系保安,每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经结算领取了工资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490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了车旅费、材料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789元。
本院认为:从本案法律关系分析,原告属建筑劳务公司,在本案中,原告采取建筑分包方式承建被告部分工程,双方虽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但是经被告要求先行进场施工,因此双方系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应归属于合同法调整。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按约定组织员工进场做前期准备工作,并交付了履约保证金,但因该工程整体未能全面施工,造成原告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应予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管理员人工资、停工损失、交通费、差旅费等损失问题,原告提供了支付管理人员工资领取清册,共计支付了工人工资人民币4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停工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差旅费,属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考虑人民币1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泸州市某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由被告湖北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泸州市某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资、交通费、差旅费等损失人民币5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湖北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沈冬青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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