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黄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2月按农村习俗办结婚酒席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9月28日生育长子黄某辉。2012年8月3日,原被告在盘县水塘镇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520222119-2012-000001号。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及年龄差距,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2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6月4日,原告曾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原告于2014年7月8日申请撤回起诉,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以(2014)黔盘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故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 2、婚生长子黄某辉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 3、原被告共同位于盘县水塘镇郭官村五组的一栋房屋、存于被告账户上的存款8万元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盘县水塘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证明复印件一份;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庭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2月按农村习俗办结婚酒席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9月28日生育长子黄某辉,2012年8月3日,原被告在盘县水塘镇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520222119-2012-000001号。2014年6月4日,原告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原告于2014年7月8日申请撤回起诉,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以(2014)黔盘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6月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现仍未和好,综合案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石某某主张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
对原告主张婚生长子黄某辉由被告抚养,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原告每月应支付孩子一定抚养费。对原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原被告共同位于盘县水塘镇郭官村五组的一栋房屋、存于被告账户上的存款8万元归被告所有,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子黄某辉,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原告石某某每月支付黄某辉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付至黄俊某辉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石某某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如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石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黄某辉或者黄俊辉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 翔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廷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