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盛琼诉被告毛留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毛留娣,住水城县。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李盛琼诉被告毛留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盛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留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盛琼诉称:被告与我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因忙于偿还他人借款,请我帮忙借款3万元,当日被告就收到现金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前归还,利息按月百分之五计算。借条出具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利息3000元后拒不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再三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3.3万元(利息按月百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7日共24个月合计3.6万元,减去已偿还的3000元,尚欠利息3.3万元),合计6.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向被告毛留娣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毛留娣向原告李盛琼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盛琼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定于2014年5月前归还,利息按月百分之五计算”。期间,被告毛留娣按约定偿还了原告利息3000元。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毛留娣向原告李盛琼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毛留娣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未履行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院按月利率2%支持原告利息诉请。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7日利息为14400元,减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利息3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毛留娣偿还原告李盛琼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400元,本息合计41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盛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毛留娣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郭 丽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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