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成亮为与被告罗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儒林。
被告罗奎,住贵州省毕节市,现住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成亮为与被告罗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成亮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儒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亮起诉称,被告因承建盘县断江镇至花木树段的公路,需要道路沥青,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供给被告道路沥青。此后,原告总共供给被告道路沥青三车,第一车33.2吨,第二车31.87吨,第三车34.70吨,共计99.68吨,原告将上述材料运至被告施工场所盘县两河乡城关箐,被告过磅验收,被告应支付原告道路沥青款共计人民币342 734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沥青款122 824元,尚欠原告人民币219 910元。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承认自己欠付原告上列道路沥青款是事实,并于2014年6月5日和2014年8月2日两次亲笔写下欠条,第一次欠条内容“欠条,今欠到王成亮沥青款34.70吨(叁拾肆点柒吨)单价5 300元每吨(伍仟叁佰元每吨) 总共183 910元(壹拾捌万叁仟捌佰壹拾元正) 欠款人罗奎 2014年6月5日”,被告在欠款上签字捺印;第二次欠条内容“欠条,今欠王成亮沥青款人民币36 000.00元(叁万陆仟元正) 欠款人罗奎 2014年8月24日”,被告签字捺印。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列尾款,支出了相关费用,并且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损失,产生了相关的经济损失,鉴于此种情况,被告2014年8月2日亲笔写下承诺书,其内容“我罗奎因欠王成亮沥青款,到期无力偿还,本人自愿从2014年8月3日开始,按每日人民币壹仟壹佰元(¥1 100.00元)赔偿给王成亮作为经济补偿直到还清日为止。承诺人罗奎 2014年8月2日”。此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列尾款,被告不但借口拒绝,并且回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沥青款人民币219 910元;2、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万元(每日以1 100元计算,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沥青款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王成亮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王成亮的身份; 2、罗奎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3、罗奎欠条两份和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罗奎欠王成亮沥青款的依据。
被告罗奎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罗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3中的“欠条”两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承诺书”没有指明具体承诺的款项,故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供给被告道路沥青,单价为5 300元/吨,商定后,原告供给被告道路沥青,被告支付了原告沥青款122 824元。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19 91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5日和2014年8月2日亲笔写下欠条,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到王成亮沥青款34.70吨(叁拾肆点柒吨)单价5 300元每吨(伍仟叁佰元每吨) 总共183 910元(壹拾捌万叁仟捌佰壹拾元正) 欠款人罗奎 2014年6月5日;欠条,今欠王成亮沥青款人民币36 000.00元(叁万陆仟元正) 欠款人罗奎 2014年8月24日”,欠条上有被告签字捺印。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沥青款未果,于2014年12月29日诉来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罗奎应支付原告王成亮多少沥青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受原告提供的沥青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9 91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罗奎出具的“承诺书”中所承诺的款项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罗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成亮货款人民币219 910元。
二、驳回原告王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 0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 537元,由原告王成亮负担1 516元,由被告罗奎负担2 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王成亮可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蒋国红
二Ο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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