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利和时汽车租赁行诉被告宋刚及第三人青凤琼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经营者王莉,女,1979年7月19日生,苗族,初中文化,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个体户,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康乐南路45号附1号102室。身份证号:×××。
被告宋刚,住水城县。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第三人青凤琼,四川省南充市人,个体户,住水城县。
原告利和时汽车租赁行诉被告宋刚及第三人青凤琼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丽、人民陪审员杨洪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和时汽车租赁行的经营者王莉、第三人青凤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14时42分,被告宋刚到原告利和时汽车租赁行将第三人青凤琼放在租赁行的贵BX6263号本田轿车租走,双方签订了一份《六盘水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贵BX6263号车交给被告,被告当场支付了500元租金。在租用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又支付了租金20100元。到2014年9月24日被告支付了最后一次租金就再也联系不上,也未将车开回租赁行。原告通过GPS定位系统在钟山区新兴汽车修理厂找到被告租用的贵BX6263号车。修理厂老板说该车发动机进水,被告开到修理厂修理,等车修好后给被告宋刚打电话,就一直联系不上。无奈之下,原告和第三人与修理厂老板协商,由原告付清修理费后将车自行接走。2014年10月8日,原告支付修理费6825元将车接回。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总计应付原告租赁费288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了20600元,尚欠8200元。原告将车接回后发现被告丢失该车行驶证,补办花费了125元。在被告租用该车期间有两次违停罚款300元。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付原告车辆损失贬值费2730元,以上合计1764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7640元(其中租金8200元,修车费6825元,车辆折旧费2730元,行驶证丢失补办费用125元,两条违停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营业执照、原告经营者身份证、被告驾驶证、第三人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第二组:《凉都汽车委托租赁行中介合同》、《六盘水汽车租赁合同》,证明青凤琼将贵BX6263号车委托原告出租,被告在原告处租车的事实。第三组:1. 修理费收据,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了6825元修理费的事实。2.补行驶证收据,证明原告因被告在租车期间丢失驾驶证补办产生的费用。3.机动车监控记录查询单,证明被告在租车期间产生了两条违停记录。第三人青凤琼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向被告宋刚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宋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青凤琼述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的意见与原告的一致。
第三人青凤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第一组:营业执照、原告经营者身份证、被告驾驶证、第三人身份证,该组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依职权制作颁发,信息完备,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六盘水汽车租赁合同》、《凉都汽车委托租赁行中介合同》,以上合同分别系原告与被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签约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三组:1. 修理费收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补行驶证收据,该收据出具时间早于被告向原告租车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机动车监控记录查询单,经法庭当庭手机上网查实,该违章记录系被告宋刚租用车辆期间产生,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青凤琼将自己所有的贵BX6263本田思域汽车(车辆型号DHW7182FBASD)委托原告代为出租。2014年7月29日,原告将第三人车辆出租给被告,并与其签订了编号为0004157的《六盘水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1天,起租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14时42分,租金为360元/天;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盗抢、维修等产生的费用及租金由承租方支付;在租赁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及被盗抢所获得的保险赔款由出租方扣除40%作为出租方车辆损失贬值及保险上浮等费用的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贵BX6263号车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500元租金。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车辆,并多次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支付原告租金20100元,继续使用上述车辆。2014年9月24日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原告车辆租金,且未将上述车辆归还原告。原告通过GPS定位系统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新兴汽车修理厂找到车辆,该车因发动机进水,被告宋刚开到修理厂维修,车辆维修完毕却联系不上被告。2014年10月8日,经原告和第三人与修理厂协商,原告付清修理费6825元后将车辆接回。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六盘水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刚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将其向原告租用的车辆归还原告,原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租用上述车辆的费用,并实际使用上述车辆,应视为双方就延长租期达成合意。但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之后未再支付车辆租金,且未将车辆归还原告,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六盘水汽车租赁合同》第四条第(6)项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盗抢、维修等产生的费用及租金由承租方支付。被告在用车期间出现承租车辆损坏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汽车修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6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费,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修理厂支付修理费并将车辆接回后,单方终止了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至2014年10月8日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的租金360元/天,从2014年7月29日计算至10月8日,72天共计2592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06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532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车期间产生两条违停罚款300元的请求,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表示被告在租车期间丢失贵B6263号车行驶证产生的手续补办费125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折旧费2730元,因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过错致使租赁车辆受到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利和时汽车租赁行车辆租赁费5320元、车辆修理费6825元、违章停车罚款300元,合计12445元;
二、驳回原告利和时汽车租赁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元,由原告利和时汽车租赁行负担130元,被告宋刚负担1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利和时汽车租赁行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垒
代理审判员 郭 丽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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