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腾跃诉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新世纪房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物业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双水新区世纪雅苑2号楼303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137975-6。
法定代表人黄佑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房开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水西路火车站对面金源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965155-6。
法定代表人黄右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徐腾跃诉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新世纪房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腾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新世纪房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4日,原告与六盘水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6088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双水新区水黄路与威烟路交叉口世纪佳苑2号楼1-2-51号商铺10.66平方米,共支付68621.74元。同日,原告与六盘水宇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盘水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世纪佳苑”商场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以一次性付款或首期款加银行按揭的方式向丙方(六盘水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世纪佳苑1-2-51号商铺,乙方同意将所购商铺在合同期内交甲方(六盘水宇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权经营管理;管理期为200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管理费为每年5191.84元,由甲方向乙方于每年度的7月份支付,丙方对甲方向乙方支付管理费提供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0年7月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经营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租金5191.84元,利息681.16元(按6.56%的利率计算);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租金5191.84元,利息340.58元(按6.56%的利率计算);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租金5191.84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违约金10383.68元;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新世纪房开公司位于双水新区水城大道与大威烟路交叉口世纪佳苑2号楼1-2-51号商铺并缴纳了相关费用的事实;3、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221000289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商铺享有所有权。4、《“世纪佳苑”商场统一经营管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租赁关系。
本院向二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六盘水宇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贵州新世纪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六盘水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新世纪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双水新区水黄路与威烟路交叉口世纪佳苑2号楼1-2-51号商铺,共支付价款68621.74元。同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世纪佳苑”商场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双水新区水城大道与大威烟路交叉口世纪佳苑2幢1单元2层51号商铺交由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管理期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管理费为每年5191.84元,每年7月份支付一次;合同还约定被告新世纪房开公司对此承担担保责任。从2013年7月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经营管理费。截止2015年7月10日,尚欠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管理费5191.84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管理费5191.84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管理费5191.84元,共计15575.52元。
另查明,原告徐腾跃与二被告签订的《“世纪佳苑”商场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系原被告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但因二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徐腾跃与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新世纪房开公司于2007年6月24日签订的《“世纪佳苑”商场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商铺交由被告统一经营管理并按期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实为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收益,定期收取租金的租赁行为。本案中,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商铺的承租方,其向出租方原告支付租金(经营管理费),系约定和法定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今的商铺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给付该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世纪房开公司自愿为其承担担保责任,应承担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偿还不能的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合同没有约定,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也未出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原告徐腾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租金5191.84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租金5191.84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租金5191.84元,共计15575.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不能的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腾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徐腾跃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郭 丽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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