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黔丰公司诉被告岳艳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0
原告六盘水黔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丰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桥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廖,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惠仕刚。

被告岳艳峰,河南省宜阳县人,住河南省宜阳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海凤,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黔丰公司诉被告岳艳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黔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廖、惠仕刚,被告岳艳峰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六盘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232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裁决书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裁决书在计算被告双倍工资时,是以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2月至6月这八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也就是以被告实际得到的工资为基数计算双倍工资,而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口头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加补贴和奖金的形式,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800元每月,其他的为补贴或奖金,虽然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罚,但并不等同于被告在原告处拿到的钱都要作为计算双倍工资的基数。原告认为,奖金只是用人单位对员工工作的认可,是一种奖励行为,补贴也只是用人单位对员工的一种补助,将奖金和补贴都作为计算双倍工资的依据有失公平,故原告认为本案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只能是被告的基本工资每月800元。2.关于退还押金事宜,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就下了通知,要求外聘驾驶员于2014年8月4日至5日到公司财务办理,系被告不主动到财务处办理,原告未逾期不予退还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退还,故原告认为裁决书裁决原告主动退还被告押金是不正确的。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原告按800元每月向被告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2.判令原告不承担主动退还被告押金的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岳艳峰得到的工资是基本工资,不含奖金、补贴,双倍工资应以每月所得工资的平均数计算,仲裁裁决计算的平均工资金额错误。工资明细单上能体现9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46.5元,黔丰公司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47811.5元。1.原告从未与被告达成过补贴与奖金的口头协议,被告所得工资不含任何奖金和补贴。原告声称被告月基本工资为8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即使被告工资包含补贴及奖金,也属于劳动法范畴的工资。2.被告未收到过退还押金的任何通知,被告多次将押金收条到原告公司要求返还押金,但公司拒不退还,故请求判令原告主动返还被告4800元押金。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23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单,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是4346.5元。原告认为工资卡上金额包含了奖金和补贴,双倍工资应按800元每月计算。第三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押金4800元至今未返还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主动到公司办理退还押金手续。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与被告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均系国家有权机关依职权制作,信息真实、完整,本院对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第二组证据: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232号裁决书,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该份裁决书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第二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单。该组证据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银行机打记录,根据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在原告处上班及发放工资记录,11个月发放工资金额共计为39118.5元,故被告每月平均工资应为(39118.5元÷11月=3556元)3556元。原告虽主张与原告口头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800元,向被告发放的工资包含了奖金和补贴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每月平均工资予以认定的金额为3556元。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岳艳峰自2013年8月28日到原告黔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7月在原告处上班11个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发放工资记录为39118.5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向原告交纳了押金4800元。之后,被告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1675.08元及退还押金4800元。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23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850.4元及退还押金4800元。原告签收该裁决书后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双倍工资47811.5元并退还押金4800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金额是多少;2.原告应否主动退还向被告收取的4800元押金。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金额问题。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800元,向被告发放的工资包含了奖金和补贴等,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原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记录予以证明其工资金额,作为普通劳动者,被告已尽到举证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发放款项包含的奖金和补贴,也属于工资范畴,应纳入作为计算月平均工资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双倍工资应按800元每月为计算基数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原告向其发放金额为39118.5元的工资记录,本院对被告每月平均工资予以认定的金额为(39118.5元÷11月=3556元)35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为3556元×11月×2=7823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工资39118.5元,本院予以支持给付的金额为39118.5元。

关于原告退还被告押金的问题。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押金金额为48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也表示同意退还被告押金,双方只是对原告是否已进行通知及同意给付,以及被告是否前去领取上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生活常理履行通知和协助的义务,故本院予以支持由原告向被告退还押金4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六盘水黔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岳艳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9118.5元。

二、由原告六盘水黔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被告岳艳峰押金4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原告六盘水黔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岳艳峰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 峰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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