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明学、张玉玲、张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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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0:21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1474135-7。

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罗,大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住六盘水市。

被告王明学,住六盘水市。其他基本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张玉玲,住六盘水市。其他基本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张玉云,住六盘水市。其他基本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明学、张玉玲、张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洪军、黄晓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学、张玉玲、张玉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王明学向我社借款10万元用于装修,并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与我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书,约定利率为10.7625‰,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被告定于2016年7月2日还完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1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每季度归还我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违约,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王明学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玉玲、张玉云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明学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王明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到2015年6月1日所欠利息12529.87元(后期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12529.87万元;2015年6月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张玉玲、张玉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县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王明学、张玉玲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张玉云的身份证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第三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明学向县联社借款10万元的事实;第四组: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张玉云为被告王明学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第五组: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证明被告张玉玲自愿对王明学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第六组: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明学发放贷款10万元的事实。

本院向被告王明学、张玉玲、张玉云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上述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王明学、张玉玲、张玉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县联社提交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第二组:被告王明学、张玉玲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张玉云的身份证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经审查,上述二组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依职权制作颁发,信息完备,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第三组:个人借款合同;第四组: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第五组: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经审查,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分别系原告县联社与被告王明学、张玉云签订,签约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王明学之间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张玉云之间形成有效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保证担保承诺书和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分别系被告张玉云、张玉玲出具,有出具人签字及指纹捺印,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六组:借款借据,该证据有借、贷双方签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实了原告已向被告王明学发放贷款10万元的事实。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王明学以装修为由,于2014年7月3日与原告县联社下属滥坝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明学向原告县联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7625‰;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季结息。该合同第十条第一项还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借款人构成违约:……6.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出现上述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一)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日,被告张玉云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玉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2014年7月3日,原告向王明学发放贷款10万元。之后,王明学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6月1日,王明学累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2529.87元,本息合计112529.8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效,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明学与张玉玲系夫妻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王明学应否对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玉玲、张玉云应否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县联社与被告王明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张玉云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张玉玲出具的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被告王明学在借款合同期限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支付利息义务,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且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支付利息,原告依法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明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明学偿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玉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规定,在其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玉云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王明学追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王明学、张玉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明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玉玲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王明学、张玉玲、张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的举证及诉讼请求放弃质证、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明学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明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529.87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1日),本息合计112529.87元;2015年6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7625‰计付;

三、被告张玉云、张玉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王明学、张玉云、张玉玲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郭 丽

人民陪审员  黄晓萍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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