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六盘水市第八中学诉被告张嘉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1
原告六盘水市第八中学,住所地:水城县双水新区凉都大道东西侧“水之苑”以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697144-4。

法定代表人李跃,系该校校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富,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印,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张嘉明,贵州省织金县人,住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绍书(系被告张嘉明丈夫),大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

原告六盘水市第八中学诉被告张嘉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丽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第八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印,被告张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绍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第八中学诉称: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90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至2014年11月2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由个人(或者由甲方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劳动保险基金,乙方患病、伤残等的医药、住院等费用,由乙方向县社保部门申请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2014年8月21日至8月27日,被告在未经原告批假的情况下,连续旷工7天,导致原告单位部分卫生工作瘫痪。同年8月26日,原告致电询问被告原因,被告建议原告重新招聘保洁员。随后,原告通知被告于11月9日到学校办理终止合同相关解聘手续。因此,被告违反了原告单位的用工制度,原告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差额工资650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567.40元、经济补偿金4190.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嘉明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8月20日被告因生病将假条交到原告处请假后,于2014年8月21日至8月27日前往六盘水安琪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建议出院休养1至2个月。2014年8月24日,原告通知我前去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者生病期间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黔水劳人仲字[2014]第55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组:临时用工聘用合同,证明合同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合同明确约定了医疗保险待遇的缴纳主体以及被告需遵守的各项规章制度。第四组:解聘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至26日无故旷工致学校卫生部分瘫痪,原告通知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到学校办理终止合同相关事宜的事实。

被告张嘉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第三组: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第四组: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被告生病住院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第五组:解聘通知书,证明原告非法解聘被告。第六组:黔水劳人仲字[2014]第55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应享有的各项待遇已经仲裁作出认定。第七组:荣誉证书,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的工作是合格的。

本院依职权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证据有:第一组:1、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2、六盘水市第八中学工资发放花名册,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期间领取的工资情况。第二组:水城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关于张嘉明同志在六盘水安琪儿妇产医院住院费用的估算情况》,证明张嘉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按在职职工医疗保险报销金额是1567.40元。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3日,被告到原告单位上班,从事卫生保洁工作,并签订了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2年2月13日,试用期工资为900元/月。2014年5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六盘水市第八中学临时用工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2014年8月21日至27日、9月10日至9月29日,被告因生病在六盘水安琪儿妇产医院住院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4972元。自2014年8月21日因病住院治疗时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工资。2014年11月9日,原告因被告生病及工作需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六盘水市第八中学向申请人张嘉明支付差额工资650元;二、由被申请人六盘水市第八中学向申请人张嘉明支付职工医疗保险待遇1567.40元;三、由被申请人六盘水市第八中学向申请人张嘉明支付经济补偿4190.01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对黔水劳人仲字[2014]第556号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及裁决结果没有异议。

另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工资为每月9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3年9月1200元,2013年10月1200元,2013年11月1200元,2013年12月1200元,2014年1月1200元,2014年2月1200元,2014年3月1600元,2014年4月1600元,2014年5月1700元,2014年6月1760元,2014年7月1700元,2014年8月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嘉明自2011年11月13日起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8月20日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实际每月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是900元,低于同期水城县最低工资标准950元/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之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该期间的差额工资是50元×13月=650元。关于被告张嘉明因病住院治疗期间自行支付的医疗费4972元,因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依法为其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致使原告患病后不能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及第二十六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之规定,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委托水城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估算被告医疗保险报销金额为1567.40元,依法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张嘉明因患病在医疗期满后,原告未安排其从事原工作或另行安排从事其他工作,且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也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96.67元/月,工作年限为2年9个月7天,故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396.67元/月×3月=4190.01元。被告要求按原仲裁结果4190.01元主张,未超过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六盘水市第八中学向被告张嘉明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差额工资650元;

二、由原告六盘水市第八中学向被告张嘉明支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567.40元;

三、由原告六盘水市第八中学向被告张嘉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90.01元;

上述费用合计6407.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六盘水市第八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嘉明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郭 丽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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