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贤贵诉被告水城县勺米乡营脚沟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1
原告张贤贵,不识字,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六盘水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进松,水城县猴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61114176。

被告水城县勺米乡营脚沟煤矿(以下简称“营脚沟煤矿”),住所地:水城县勺米乡坡脚沟村。

法定代表人李华奇。

原告张贤贵诉被告水城县勺米乡营脚沟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城县勺米乡营脚沟煤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贤贵诉称,原告从2011年11月18日开始到被告处上班,从事运输队长工作,月工资6000元。2013年8月10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不慎被矿车砸伤右手,伤后送往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80天(两次住院)后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中上段骨折;2、右前臂神经损伤。2013年8月17日,经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7日,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柒级。原告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黔水劳人仲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原告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应按每月工资6000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按六盘水市社平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按住院天数计算和康复期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0元一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虽没有票据为准,但以实际支出为准,请法院酌情考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49168元,其中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78000元(60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24元(3427元/月×12个月)、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41124元(3427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78000元(6000元/月×13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10元/天×8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9120元(114元/天×80天)、交通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黔水劳人仲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组: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工受伤住院治疗两次共计80天,康复治疗300天。第四组:1、工伤认定简易程序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在被告煤矿工作时发生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原告因工受伤,伤残等级为柒级。第五组: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煤矿工作的月工资为6000元。第六组:企业查询信息,证明被告营脚沟煤矿工商登记信息情况。

本院依职权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黔水劳人仲字[2015]第9号仲裁卷宗的证据:六盘水市工伤保险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张贤贵所受工伤的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240天。原告无异议。

本院向被告水城县勺米乡营脚沟煤矿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贤贵于2011年11月18日到被告煤矿井下从事机电工作,工资为6000元/月。2013年8月10日,原告张贤贵在工作时不慎受伤,被送往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9日,共住院60天,诊断结果为“1、右尺桡骨中上段骨折;2、右桡神经损伤”。2013年8月17日,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水劳工伤认字第503号工伤认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0月21日,原告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240天,其中创伤治疗期60天,康复治疗期180天。2014年7月4日,因右尺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原告在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4日,共住院20天。2014年8月7日,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原告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4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35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24元,驳回原告张贤贵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签收该裁决书后对裁决结果不服,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贤贵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故对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简易程序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其在被告处因工受伤的事实,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营脚沟煤矿承担。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计算如下:

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两次住院共80天的事实及贵州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规定的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元),该费用为:80天×10元=800元;对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护理人员,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护理,本院酌情支持按一人护理来计算,每天以60元为标准,60元×80天=4800元。

2、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本院依据停工留薪期鉴定表及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天数应为260天。结合原告月工资6000元的事实,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000元/月÷30天×260天=52000元。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结合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的事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000元/月×13月=78000元。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被告未表示反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享有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依据贵州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规定,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12个月”的计算标准及六盘水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26.67元,该费用为:3426.67元/月×12月=41120元。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的计算标准,因原告于1963年7月20日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12个月,故应以12个月为计算标准,结合六盘水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26.67元,该费用为:3426.67元/月×12月=41120元。

5、交通费。对于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贤贵与被告水城县勺米乡营脚沟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水城县勺米乡营脚沟煤矿向原告张贤贵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5600元;

三、被告水城县勺米乡营脚沟煤矿向原告张贤贵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000元;

四、被告水城县勺米乡营脚沟煤矿向原告张贤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

五、被告水城县勺米乡营脚沟煤矿向原告张贤贵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20元;

六、被告水城县勺米乡营脚沟煤矿向原告张贤贵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20元;

七、驳回原告张贤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至第六项费用合计217840元,限被告水城县勺米乡营脚沟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水城县勺米乡营脚沟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贤贵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郭丽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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