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兴美诉被告徐当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1
原告安兴美,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六盘水市。

被告徐当举,住水城县。其他身份情况不详。

原告安兴美诉被告徐当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兴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当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兴美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徐当举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得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借条,并口头承诺月息按3%计。事后,被告从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70200元(从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止,按月息3%计,以后仍按此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合计16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向被告徐当举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当举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安兴美借款9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安兴美人民币¥90000.00元整(大写玖万元)” 。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当举向原告安兴美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也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条上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对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因原告安兴美对起诉之前向被告徐当举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证明之前是否催告,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当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兴美借款本金90000元和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安兴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2元,由原告安兴美负担752元,被告徐当举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郭 丽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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