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地保险公司诉被告罗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1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负责人龙华,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洋,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罗俊,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身份证号码:××××××。

原告大地保险公司诉被告罗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洋,被告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20时43分,被告罗俊驾驶其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贵BH485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水连公路”(木果-连山)17KM+100M的地方,因被告罗俊驾驶的机动车安全设施不齐全且逆向行驶,致使车辆撞倒路边行人谢玉元及谢智龙,造成谢玉元当场死亡、谢智龙受伤。经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智龙在治疗过程中,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及要求,原告为被告罗俊向谢智龙垫付了50000元的医疗费。后在2013年1月29日水城县法院审理的张丛书、谢礼周(张丛书、谢礼周系死者谢玉元的妻和子)等诉被告罗俊及我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判决我方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内全额赔偿了张丛书、谢礼周等人410000元并已执行(罗俊在我处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为410000元),该判决并没有扣除原告给被告垫付的以上50000元医药费。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内为被告罗俊向死者谢玉元的家属全额赔偿了410000元的保险,原告给被告垫付的50000元医药费应由被告罗俊予以返还给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其交通肇事垫付的医药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俊辩称,我当时被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原告垫付医药费并没有告诉我,我不清楚原告多垫付医药费的事情,原告不应向我主张这50000元的医药费。我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现在我也没有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20时43分,被告罗俊驾驶其个人所有的车牌为贵BH4852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在木连公路17KM+100M(小地名:雷神山)处时,因其所驾车辆安全设施不齐全且逆向行驶及临危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倒路边行人谢玉元及谢智龙,该交通事故造成谢玉元当场死亡、谢智龙受伤,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并作出上述认定。2012年12月7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原告对因罗俊造成的交通事故向受伤人员谢智龙垫付医疗抢救费50000元。2013年1月29日,水城县人民法院针对原告张丛书、谢礼周(张丛书、谢礼周系死者谢玉元的妻和子)等人诉被告罗俊及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作出(2013)黔水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丛书、谢礼周等人410000元。之后,原告以其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被告罗俊承担了保险责任,其为被告罗俊向谢智龙垫付的医药费50000元,应由被告罗俊予以返还,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银行电子回单、(2013)黔水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罗俊应否返还原告大地保险公司为其向谢智龙垫付的医疗抢救费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罗俊因交通事故致使他人受伤,且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大地保险公司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代为向事故受害人谢智龙垫付医疗抢救费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保险公司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有关规定,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规则,被告罗俊作为侵权人,大地保险公司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垫付的医疗抢救费,理应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代为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谢智龙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俊返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罗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 峰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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