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发碧诉被告冷大明、冷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冷大明,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冷九平,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
原告潘发碧诉被告冷大明、冷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发碧、被告冷大明、冷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发碧诉称:被告冷大明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月份还款3000元,从2014年2月份起每月还款2000元,冷九平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人。但被告冷大明从约定还款之日起,至今分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冷大明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之后拒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向被告冷九平要求还款,被告冷九平也不予理睬。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冷大明及冷九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冷大明辩称:我向原告实际借款只有30000元,因原告欠肖普10000元,我帮她认还该10000元借款,所以写成40000元的借款。我已偿还了14000元,现在无力偿还剩余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冷大明向原告潘发碧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由冷大明代为偿还他人10000元,被告冷大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潘发碧现金4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正),还款计划定于2014年元月份还3000元(叁仟元正),从2014年二月份起每月还2000元(大写贰仟元正),注明时间以农历为准。”,被告冷大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冷九平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之后,被告冷大明向原告潘发碧偿还4000元后未再偿还剩余借款,原告潘发碧经向被告冷大明、冷九平催还借款无果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冷大明向原告潘发碧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冷大明未按约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潘发碧请求被告冷大明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双方认可实际借款30000元以及已偿还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偿还的金额为26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冷九平偿还借款的主张,被告冷九平作为保证人签名捺印,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冷九平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冷大明偿还原告潘发碧借款人民币2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冷九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冷大明、冷九平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 峰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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