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时虎诉被告吕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1
原告张时虎,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身份证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振亭,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吕明芬,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身份证号码:××××××。

原告张时虎诉被告吕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峰、王锡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时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振亭、被告吕明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时虎诉称,原告与吕明芬在生意往来中认识,基于多年来的相互信任,原告与吕明芬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吕明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并提供其所有的林权证号为水府证字(2007)第005号、水府林证字(2007)第006号、水府林证字(2008)第00005-1号、水府林证字(2008)第00006-1号、水府林证字(2008)第00006-3号林权对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并订立分期偿还的还款计划,明确约定每期的还款时间和金额。但截止2014年2月,被告累计还款75万元。自2014年3月开始,被告一直未按还款计划约定还款,经双方协商后被告仍然拒绝履行清偿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725万元,后双方经多次沟通达成一致,约定被告将抵押的前述林权折价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也在相关登记变更申请表上签字捺印,但被告于2014年6月突然失去联系,致使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未能办妥,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 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判令被告吕明芬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725万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林权证号为水府证字(2007)第005号、水府林证字(2007)第006号、水府林证字(2008)第00005-1号、水府林证字(2008)第00006-1号、水府林证字(2008)第00006-3号的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时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及借款人财产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用其林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3.还款计划书,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及金额;4.林权证及其抵押登记记录,证明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林权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吕明芬汇款的事实。被告吕明芬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收到借款本金是500万元,当时扣掉25万元,一年利息加上本金借款合同上写为800万元。

被告吕明芬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没有收到过现金,以汇款凭证为准。

被告吕明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身份证。该组证据系法定机关依职权制作颁发,信息真实、完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 借款协议及借款人财产抵押承诺书;3.还款计划书。该二组证据系被告吕明芬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且吕明芬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了被告吕明芬向原告借款及约定还款的事实。4. 林权证及抵押登记记录。经审查,该组证据系有权机关依职权制作出具,注记栏内分别注明“进行个人(张时虎)抵押贷款登记,内容见合同,抵押延期一年”填注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并加盖有水城县林业局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了被告用其林权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5.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凭证。该组证据系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吕明芬汇款475万元的汇款凭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关于向被告吕明芬出借800万元的证明目的。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吕明芬向原告张时虎出具借款协议、财产抵押承诺书及还款计划各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吕明芬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用途为铁矿石流动资金,被告吕明芬采用分期还款的形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吕明芬用其林权证为水府林证字(2007)第005号、水府林证字(2007)第006号、水府林证字(2008)第00005-1号、水府林证字(2008)第00006-1号、水府林证字(2008)第00006-3号林权为其上述借款作抵押,其中水府林证字(2007)第005号、水府林证字(2007)第006号、水府林证字(2008)第00006-1号、水府林证字(2008)第00006-3号林权证注记栏内注明已办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吕明芬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向被告汇款金额为475万元的汇款凭据。另查明,被告吕明芬因涉嫌诈骗罪被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被告吕明芬向原告张时虎的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吕明芬向原告张时虎出具借款协议、财产抵押承诺书及还款计划并借款后,双方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要无果且被告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已没有履约能力,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并解除合同关系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关于解除合同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时虎关于被告吕明芬尚欠借款725万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双方对实际借款金额存在争议,且双方存在多次借款,原告亦认可向被告吕明芬出借款项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但未能提供汇款800万元的相关凭据加以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结合被告吕明芬对尚欠原告借款475万元不持异议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的金额为475万元。

被告吕明芬以其林权证为水府林证字(2007)第005号、水府林证字(2007)第006号、水府林证字(2008)第00006-1号、水府林证字(2008)第00006-3号林权为其上述借款向原告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张时虎的抵押权已成立并合法有效,现借款人吕明芬未依约偿还借款,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张时虎对被告吕明芬所抵押的林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该林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时虎与被告吕明芬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由被告吕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时虎借款人民币4750000元。

三、被告吕明芬如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张时虎有权以被告吕明芬抵押的林权证为水府林证字(2007)第005号、水府林证字(2007)第006号、水府林证字(2008)第00006-1号、水府林证字(2008)第00006-3号林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张时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50元,由被告吕明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红明

审判员  林 峰

审判员  王锡钢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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