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县联社诉被告廖好、廖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2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1474135-7。

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邝蓉,大专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六盘水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廖好,住贵州省六盘水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廖弋,住贵州省六盘水市。身份证号码:××××××。

原告县联社诉被告廖好、廖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邝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好、廖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10年7月21日,被告廖好向我社借款8万元用于扩大经营,并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利率为5.4‰,该笔贷款为就业创业贷款。被告每季度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现借款人已逾期两年未按合同约定每季度归还我社利息及到期本金,经扣划就业局部分保证金后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息,我社经多次催收,被告廖好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廖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000元及截至2014年7月17日的利息2564.15元,本息合计18564.15元。后期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廖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向被告廖好、廖弋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二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好因经营位于六盘水市(人民路)南环中路18号1号楼108号门面名为清逸洗烫店之需,于2010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六盘水市创业指导中心于2010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廖好上述贷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被告廖弋为廖好该笔贷款向六盘水市创业指导中心提供连带反担保。2010年7月21日,原告县联社下属钟山路分社与被告廖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廖好向县联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贷款利率为在基准月利率5.4‰水平上浮月利率20%作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8.1‰/月。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原告向廖好发放贷款80000元。之后,被告廖好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扣划保证人六盘水市创业指导中心保证金后,截止2014年7月17日,被告廖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2564.15元,本息合计18564.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廖好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廖弋应否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县联社与被告廖好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合同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廖好在获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廖好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18564.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廖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六盘水市创业指导中心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廖弋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廖弋作为反担保人是向六盘水市创业指导中心提供担保而不是向原告提供担保,反担保中的债权人是原本担保人,反担保担保的实际是原本担保人的追偿权,被告廖弋与原告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利息2564.15元(算至2014年7月17日),本息合计18564.15元;2014年7月18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5.4‰及其浮动20%调整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廖好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 峰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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