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治金诉被告王荣芬、鸿发养殖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2
原告郑治金,湖南省邵阳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征宇。执业证号:×××。

被告王荣芬,贵州省威宁县人,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双龙鸿发蛋鸡养殖场负责人,住六盘水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双龙鸿发蛋鸡养殖场(以下简称“鸿发养殖场”),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

投资人鲁虎勤。

原告郑治金诉被告王荣芬、鸿发养殖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治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征宇、被告王荣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发养殖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治金诉称:几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饲料。2013年6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236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郑治金饲料款¥236300元。贰拾叁万陆仟叁百元整。”王荣芬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鸿发养殖场公章,时至今日,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饲料款2363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荣芬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在半年内偿还。

本院向被告鸿发养殖场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治金与被告王荣芬曾于2013年期间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负责经营的鸿发养殖场供应养殖饲料事宜,被告王荣芬并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郑治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郑治金饲料款¥236300元。贰拾叁万陆仟叁佰元整。”,被告王荣芬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在欠条上加盖了鸿发养殖场公章。之后,原告经催要饲料款无果,遂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郑治金与被告王荣芬一致认可购买、供应饲料及尚欠饲料款2363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应否立即支付所欠原告饲料款2363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庭审中被告王荣芬对于其与原告曾有养殖饲料买卖交易行为的认可,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在双方的买卖关系中,原告系出卖人,被告系买受人,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后,被告有义务足额向原告支付饲料款,且被告王荣芬、鸿发养殖场已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款金额作出了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饲料款236300元的主张,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荣芬、六盘水市钟山区双龙鸿发蛋鸡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治金支付饲料款人民币23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22元,由被告王荣芬、六盘水市钟山区双龙红发蛋鸡养殖场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郑治金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 峰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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