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修琴诉被告苟纯霞、郑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云,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怒虓。
被告苟纯霞,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郑恩龙,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
原告颜修琴诉被告苟纯霞、郑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锡钢、人民陪审员杨洪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修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云、陈怒虓,被告郑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纯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修琴诉称,二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10月2日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3%付,用二被告水城县双水卡达凯斯的房产证原件作押。后至2014年7月,二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00元(月息按2.5%计算两个月),合计5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恩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郑恩龙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因为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所以向原告商量用房屋来抵账,请原告对利息作出让步。
被告郑恩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向被告苟纯霞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该组证据系法定机关依职权制作颁发,信息真实、完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借条。该组证据系被告苟纯霞、郑恩龙于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有二被告签名及指纹捺印,且被告郑恩龙对借款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苟纯霞、郑恩龙向原告颜修琴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借据中“月息3%”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审查,双方的约定已经超过上述规定所允许的“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故本院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合法性依法不予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颜修琴于2013年10月2日向被告苟纯霞、郑恩龙出借人民币50000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颜修琴人民币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利息按3%付。用双水卡达凯斯B1栋13-3室房屋产权证原件作押。”,被告苟纯霞、郑恩龙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纹手印。之后,被告苟纯霞、郑恩龙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颜修琴经催还借款及利息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苟纯霞、郑恩龙是否应当偿还原告颜修琴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苟纯霞、郑恩龙向原告颜修琴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苟纯霞、郑恩龙在经原告颜修琴催还借款后,依法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颜修琴诉请被告苟纯霞、郑恩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500元(月息按2.5%计算两个月)的诉请。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原告主张被告后至2014年7月未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但经审查,双方约定3%的月息以及原告关于月息2.5%的主张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于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50000元两个月共产生利息20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两个月利息25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苟纯霞、郑恩龙偿还原告颜修琴借款本金5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苟纯霞、郑恩龙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林 峰
审 判 员 王锡钢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永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