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绣芫诉被告苟纯霞、郑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2
原告颜绣芫,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身份证号码:××××××。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云,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怒虓。

被告苟纯霞,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郑恩龙,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

原告颜绣芫诉被告苟纯霞、郑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锡钢、人民陪审员杨洪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绣芫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云、陈怒虓,被告郑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纯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绣芫诉称,二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3月5日向我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2014年7月开始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同时,原告知悉被告经济状况恶化,在外有很多债务均未按期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000元(月息按2.5%计算两个月),合计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恩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郑恩龙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因为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所以向原告商量用房屋来抵账,借条未约定利息,我不同意承担利息。

被告郑恩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向被告苟纯霞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该组证据系法定机关依职权制作颁发,信息真实、完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借条。该组证据系被告苟纯霞、郑恩龙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有二被告签名及指纹捺印,且被告郑恩龙对借款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苟纯霞、郑恩龙向原告颜绣芫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借据中“用双水房子作抵押”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关于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有关规定,因双方未对约定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不发生法律效力。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颜绣芫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苟纯霞、郑恩龙出借人民币60000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条未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颜绣芫人民币现金〈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还款时期一年,如到期不还款用双水房子作抵押。”,被告苟纯霞、郑恩龙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纹手印,双方约定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颜绣芫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且有多处债务未履行,经向二被告催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苟纯霞、郑恩龙是否应当偿还原告颜绣芫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苟纯霞、郑恩龙向原告颜绣芫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经向被告主张利息及催还借款无果,且被告苟纯霞去向不明,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缺乏履约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并无不妥,故原告颜修芫诉请被告苟纯霞、郑恩龙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利息3000元(月息按2.5%计算两个月)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因双方借条未对支付利息作出约定,且被告郑恩龙对支付利息不予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苟纯霞、郑恩龙偿还原告颜绣芫借款本金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颜绣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苟纯霞、郑恩龙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林 峰

审 判 员  王锡钢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永菊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