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国绪诉被告谢万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2
原告郑国绪,四川省泸州市人,自由职业者,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身份证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贵云,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谢万平,贵州省水城县人,自由职业者,住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

原告郑国绪诉被告谢万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绪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贵云、被告谢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自愿将其住房(水城县双水卡达凯斯对面搬迁街)的泥水工程发包给原告修建,工程量总共1506平方米,每平方米106元。该合同就工程的安全、进场、价款、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义务,并保值保量如期交付工程成果。被告于2013年12月验收确认工程合格后,付给原告118860元现金。但尚欠原告40776元工程款未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款40776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至今(每月按3%计算)应为14679.36元,合计55455.3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款40776元及利息14679.36元,合计55455.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是向他人承包的房屋建设工程,我承建房屋主体工程,将泥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诉称我差欠的金额不属实,我只欠原告15000元款项;原告还直接向我的老板(工程发包人)领取了一些工程款;原告修建工程量未达到要求,工程也没有通过验收、结算,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郑国绪与被告谢万平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水城县双水卡达凯斯车站对面搬迁街住房泥水工程发包给原告修建,施工材料由发包方提供,原告负责进行泥水施工,内容包括室内粉糊、清光,卫生间、厨房毛墙面打底,门面前化粪池一个,单价定为106元每平方米,室内粉糊一层付6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款项。双方还对施工要求、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劳务费拒不支付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等相关材料在卷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差欠原告的劳务费是多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请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5000元,对其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施工工程量为1506平方米及结算依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务报酬款40776元及利息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相应法律后果。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因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5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国绪支付劳务报酬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国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4元,由原告郑国绪负担409元,由被告谢万平负担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郑国绪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 峰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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