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兴兰诉被告润泽药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2
原告顾兴兰,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六盘水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六盘水润泽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药业”),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开发大道。组织机构代码证:62243994-X。

法定代表人邓文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兴勤,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顾兴兰诉被告润泽药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兴兰、被告润泽药业的委托代理人毛兴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兴兰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绝承担偿还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同期银行3倍利息150000元,上列本息合计27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泽药业辩称:1.借款本金是70000元而不是120000元,已经偿还了50000元;2.不同意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3倍计算,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润泽药业向原告顾兴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顾兴兰现金伍万元整,用款时间为三个月。”,被告润泽药业法定代表人邓文学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并签名捺印;2012年1月11日,被告润泽药业向原告顾兴兰借款7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顾兴兰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用本公司长城哈弗越野车担保”,被告润泽药业法定代表人邓文学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并签名捺印。借据载明的抵押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交付。之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偿还了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利息金额。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顾兴兰与被告润泽药业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予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于法有据。被告润泽药业在庭审中虽辩称已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但原告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因被告的辩称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其两次向被告润泽药业出借款项共计1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500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5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65%/年)计算,借款本金50000元在此期间(2012年3月7日至2015年2月10日)共产生利息9479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70000元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4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六盘水润泽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兴兰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9479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294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顾兴兰负担1230元,由被告六盘水润泽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4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顾兴兰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 峰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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