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佳丽诉被告赵成敏、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赵成敏,贵州省水城县人,自由职业者,住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田军,贵州省铜仁市人,自由职业者,住贵州省六盘水市。身份证号码:××××××。
原告赵佳丽诉被告赵成敏、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佳丽、被告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佳丽诉称:被告赵成敏、田军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赵成敏、田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田军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请求宽限还款期。
本院向被告赵成敏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成敏、田军系夫妻关系,原告赵佳丽于2014年3月28日向二被告出借人民币100000元整,被告赵成敏、田军共同向原告赵佳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佳丽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赵佳丽经向二被告催还借款无果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表、借条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成敏、田军向原告赵佳丽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赵成敏、田军在经原告赵佳丽催还借款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赵佳丽诉请被告赵成敏、田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成敏、田军偿还原告赵佳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赵成敏、田军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 峰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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