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恒茂物业公司与被告康成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2
原告六盘水恒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物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碧云中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6923979-6。

法定代表尹成西,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孝中,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冷水市人,系恒茂物业职工,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康成超,住水城县。身份证号码:××××××。

原告恒茂物业公司与被告康成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茂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孝中、被告康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茂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水城县双水新区阳光花园(以下简称“阳光花园”)的业主,原告接管该小区前,被告购买了阳光花园56号楼2-2室,建筑面积119.55平方米。201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住宅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如被告违约不按时交费,须向原告按3%支付滞纳金。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90元,滞纳金17.7元,原告经多次催缴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590元。二、判令被告按约3%支付滞纳金至缴清全部物业管理费为止,截止2014年10月30日应支付滞纳金17.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成超辩称,恒茂物业公司管理混乱,保安经常喝酒,路灯、树木等损坏,常有外来车辆进入小区,保安放任不管,因物管公司管理不善,我才拒付物管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茂物业公司于2011年10月29日与阳光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一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合同第四条约定住宅的收费标准为0.45元/月每平方米,车辆每月按50元收取出入卫生费。合同第五条约定,如业主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将按3%滞纳金收取。被告康成超系阳光花园56号楼2-2室业主,计收物业服务费面积为119.55平方米,被告康成超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物业管理费台账、催款通知,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以物业服务管理不善为由拖欠物业费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具体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物业公司管理不善的问题,业主对物业服务公司的服务不满时,应通过正常途径与物业公司沟通、协商解决;也可向业主委员会反映,通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沟通加以解决;法律也规定了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决定选聘、解聘物业公司的权利。阳光花园小区业主并未通过业主大会解聘恒茂物业公司、另行选聘,合同期间恒茂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小区业主事实上也接受了物业服务,应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物业服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本案计收物业服务费面积按119.55平方米,每月0.45元/每平方米计算,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10个月应为5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物业费的交纳是按月或按年收取,因此,对于原告的滞纳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康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恒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38元。

二、驳回原告六盘水恒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康成超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 峰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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