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好上成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省盘南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2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好上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上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朱虹,系该公司总经理。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泳敏,系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邬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盘南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盘南煤炭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

法定代表人黄华,贵州盘南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兆雄,住贵州省盘县。

上诉人贵州好上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省盘南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3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853931.28元的各种货物,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630000元的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23931.28元未付。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在购销合同基础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1223931.28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62679.88元的诉讼请求应以庭审查明1223931.28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被告并未差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0.8%赔偿原告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9月止的资金占用损失508724元,因双方未进行约定,且原告在交付货物后并未积极行使权利,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实现债权造成催债费用15000元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催款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盘南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贵州好上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3931.28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好上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91.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45.61元,由被告贵州盘南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07.69元,由原告贵州好上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437.92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好上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黔盘民商初字第3915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清所欠货款1962679.88元,催款费用15000元,利息508724元,共计2486403.8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采购产品总额2592679.88元,后被上诉人分四次向上诉人共计支付货款630000元,尚欠货款1962679.88元。1、一审判决仅仅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223931.28元,与被上诉人实际欠1962679.88元不符,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差欠上诉人1962679.88元的事实,上诉人提交了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供货清单、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接收单、货物运输协议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尤其是2014年7月送达上诉人的《往来账询证函》,被上诉人自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差欠上诉人货款1933737.98元,其中已开具发票未付货款426991.28元,未开具发票未付货款1506746.70元。一审仅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价值1853931.28元货物,被上诉人支付了630000元,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支付拖欠货款利息508724元及催款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盘南煤炭公司答辩认为,答辩人没有欠被答辩人货款,从被答辩人提供的担保人签收的货物清单情况可以看出,所收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被答辩人延迟交货,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好上成公司与被上诉人盘南煤炭公司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购销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往来账询证函,该函载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已开发票)426991.28元,(已发货未开发票金额)1506746.70元。上诉人在信息不符及需加证明事项注明:未开具发票金额:1585688.60元。2014年7月2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金额是多少?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付清所欠货款催款费用15000元,利息508724元?

关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多少货款的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来的往来账询证函,由于该函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且加盖被上诉人财务章,证明了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已开发票)426991.28元,(已发货未开发票金额)1506746.70元,共计1933737.98元。被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往来账询证函所记载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货款截至止2014年6月30日应认定为1933737.98元。对于上诉人认为未开具发票货款为1585688.60元的主张,被上诉人在往来账询证函只认可1506746.70元,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只能以《往来账项询证函》中被上诉人自认的金额1506746.70元予以认定。因2014年7月2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50000元,故至2014年7月29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为1883737.98元。一审认定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1223931.28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催款费用15000元的主张,由于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产生催收货款费用15000元,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利息508724元的主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迟延支付货款应当支付利息,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应当支付货款具体时间,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3915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贵州盘南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贵州好上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83737.98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贵州好上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91.23元,由上诉人贵州好上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6469.23元,由被上诉人贵州盘南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2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91.23元,由上诉人贵州好上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6469.23元,由被上诉人贵州盘南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谭茶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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