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双元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雷贵书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曾超懿,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仁杰,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贵书,贵州省水城县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宽书,系水城县滥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贵州省六盘水双元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雷贵书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0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雷贵书于2008年4月30日与被告双元铝业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普工工作,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期满合同自行终止等等。2013年9月12日,雷贵书在上班时,在加料平台从楼梯第三台阶处滑倒而受伤,于当日被被告双元铝业送到首钢水钢总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1.头颈部、上腹部软组织损伤;2.脑供血不足;3.晕厥。2013年10月10日,原告又入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7天。此后,雷贵书于2014年5月26日向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29日,原告所受伤经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20日,经鉴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5天;2014年4月21日,原告所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14]第2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2014年5月26日申请人雷贵书与被申请人贵州省六盘水双元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贵州省六盘水双元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雷贵书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元;三、由被申请人贵州省六盘水双元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雷贵书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四、由被申请人贵州省六盘水双元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雷贵书住院期间护理费1620元;五、被申请人已支付给申请人的4300元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六、驳回申请人雷贵书其他仲裁请求。雷贵书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雷贵书自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170.47元。原告雷贵书受伤后向被告借支4300元。
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原告在上班时间受伤,故属于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考虑到原告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其以实际行为表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被告在原告没有上班后也没有通知原告继续上班或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因于2014年8月23日期满而自行终止,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8月23日解除,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及第(一)项“劳动合同期满的”的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70.4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为2170.47元/月×6个月(原告工作年限6年,支持计算6个月)=13022.82元。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700元(2200元×8月+1100元=18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8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100元×27天=27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支持并计算如下:停工留薪期工资3255.7元(2170.47元÷30天×45天=325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27天×10元=2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20元(60元×27天=1620元)。对于原告请求支付赔偿金13200元,因被告并未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借支的款项4300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贵书与被告贵州省六盘水双元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23日起已经解除;二、被告贵州省六盘水双元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雷贵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22.82元;三、被告贵州省六盘水双元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雷贵书停工留薪期工资3255.7元;四、被告贵州省六盘水双元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雷贵书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五、被告贵州省六盘水双元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雷贵书住院期间护理费1620元;六、驳回原告雷贵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至六项合计18168.52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支的4300元,尚余13868.52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省六盘水双元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双元铝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以假想的事实作为判决依据,判决结果错误。雷贵书自身患有癫痫病,上班摔倒与其疾病发作有关。雷贵书受伤后,上诉人为其垫付了医疗费。雷贵书出院后就向上诉人索要高额赔偿,公司向其解释相关赔偿标准,但其不听,发生工伤以后,雷贵书一直在申请仲裁和诉讼,没有到公司上班,上诉人没有表示过不愿意与雷贵书维持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3022.82元,完全是以假象事实作为判决依据。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期满后合同自行终止。2013年9月12日,答辩人上班时从加料平台楼梯第三阶处滑落受伤,于当日送到首钢水钢医院治疗。2013年答辩人又入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12月回到被答辩人处上班,被答辩人不同意,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庭调查时,被答辩人的代理人明确表示在答辩人康复后,被答辩人没有通知答辩人继续上班。被答辩人没有患过癫痫病,答辩人所受伤系工伤,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停工留薪期也是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被答辩人工厂在答辩人家门前,答辩人多次找过被答辩人,要求回工厂上班,被答辩人拒绝,故才向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答辩人拒绝答辩人上班,实际是单方解除了答辩人的劳动关系,答辩人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及双倍补偿金。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双牌铝业与被上诉人雷贵书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根据以上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雷贵书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23日到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雷贵书也没有回上诉人处上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双元铝业认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雷贵书经济补偿金,应当提供证据证实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雷贵书续订劳动合同,雷贵书不同意续订的证据,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应当向被上诉人雷贵书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上诉人双元铝业支付被上诉人雷贵书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六盘水双元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强
代理审判员 马功云
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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