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2
原告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松河彝族乡。

法定代表人徐再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恩庆。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千武。

被告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东平路。

法定代表人陈洪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学文。

原告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河煤业公司”)与被告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焦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强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谭茶芬、马功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河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恩庆、冯千武,被告华能焦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河煤业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以来为被告供应洗精煤产品,双方建立了较好的煤炭购销关系,相关业务合作也较为顺畅。但是,自2013年7月以来,被告出现了大量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现象,造成了对原告巨额货款的拖欠,截止2015年3月31日,累计拖欠原告到期煤炭货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7 600 972.02元。同时,根据双方“按月结算付款”的约定,被告迟延付款最长已达20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分期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合计人民币1 899 600.36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总计人民币29 500 572.38元。为妥善解决被告拖欠货款的问题、及时清收应收账款,原告自2013年以来先后多次派员与被告商洽还款事宜,但均未果。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要求其于2014年8月31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律师函》,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也未作出任何还款计划。综上所述,鉴于被告未及时清偿原告到期货款,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且始终没有提出任何具有实质内容、可以确保原告债权实现的还款计划,为确保货款收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华能焦化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煤炭货款27 600 972.02元、迟延履行利息1 899 600.36元,本息合计29 500 572.38元;2、判决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至全部煤炭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能焦化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履行合同综述。经调查: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3年至2015年每年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作为双方年度购销意向合同,而双方交易按照交易完成后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共签订7份,2014年2份,2015年1份)履行,其结算期与交货期往往存在不一致,也成为双方认可的交易惯例。2、截止2015年3月31日,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煤炭货款22 624 710.50元,与被答辩人请求的27 600 972.02元存在4 976 261.52元的差额。二、本案中答辩人对欠款本金存在异议,松河煤业公司请求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主张无合同约定和不符合双方交易的客观事实。1、答辩人对松河煤业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煤炭款27 600 972.02元存在异议,经核对应为22 624 710.50元。2、答辩人与松河煤业公司存在长期煤炭交易关系,从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可以看出,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双方的结算实际是采用滚动付款方式,且补充协议约定有效期均为从签订本补充协议到本年底。由此可见,双方对2013年至2015年期间是没有对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而被答辩人主张的1 899 600.36元迟延履行利息显然没有合同约定。三、答辩人正在实施重整计划,希望与松河煤业公司和解解决该纠纷。答辩人同松河煤业公司的买卖合同欠款主要是受政府对经济宏观调控和天然气入黔等政策的影响,造成答辩人资金周转紧张,从而存在对松河煤业公司延迟支付欠款的情况,答辩人正在积极寻求有效措施以解决支付欠款问题,积极实施重整计划,该计划的实施落地,希望得到松河煤业公司的和解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将在与被答辩人核实确认欠款额的基础上寻求积极履行合同责任,同时请求法院严格审查,驳回被答辩人:1、诉请答辩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2、诉请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营业执照共7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刚才被告方变更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方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松河煤业公司与华能焦化公司2012年-2015年精煤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共13页(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方拖欠货款是基于双方精煤买卖合同而产生。第三组证据:企业询证函及往来账项询证函共2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多次对双方的债权予以确认并对事实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律师函一份3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清偿债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关于华能焦化公司情况及利息说明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计算被告欠款及利息金额的合理性。第六组证据:2015年7月7日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华能焦化公司欠松河煤业公司28 330 509.61元)。

被告华能焦化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是3月份起诉的,被告是5月份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在这个期间原告和被告确实存在债务关系,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要求计算利息不支持。第四组证据是原告方制作的,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被告经核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与被告计算的金额有一定差距。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方是2015年4月份起诉的,起诉的金额是27 600 972.02元,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华能焦化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格。第二组证据:煤炭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共17份(2013年主合同1份、补充协议7份,2014年主合同1份、补充协议2份,2015年主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三份主合同用于证明对债权和债务是认可的,补充协议用于证明对主合同在价款上的一种变更,对煤矿涉及支付的情况,双方在2015年3月31日以前的债务金额存在一定的差异,需要双方进行核实。第三组证据:2015年7月7日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3月31日,华能焦化公司欠松河煤业公司27 600 972.02元)。

原告松河煤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没有异议,对实际支付货款情况有异议,对欠款金额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一些财务报告显示被告方欠款27 600 972.02元。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询证函是原被告双方对账形成的。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三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三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和2015年6月30日华能焦化公司对松河煤业公司的欠款金额,本院对三性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原告方制作而成,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记载相符的部分,即截止2015年3月31日华能焦化公司欠松河煤业公司27 600 972.02元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内容系原告方自行制作,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及七份《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一份《精煤买卖合同》及两份《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精煤买卖合同》和一份《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前述十三份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供方为松河煤业公司,需方为华能焦化公司,合同约定的品名均为盘江主焦精煤,合同并对煤炭的数量、质量、价格、结算方式、交货办法、验收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

在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华能焦化公司欠原告松河煤业公司煤款27 600 972.02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华能焦化公司欠原告松河煤业公司多少煤款。二、对所欠煤款被告应否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按什么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止,华能焦化公司欠松河煤业公司煤款27 600 972.02元,对此款项华能焦化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原被告双方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对账才确认了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华能焦化公司欠原告松河煤业公司的煤款数额,原告松河煤业公司不能证明被告华能焦化公司构成迟延支付煤款,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煤款27 600 972.02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 303元,由原告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 190元,由被告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7 113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谭茶芬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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