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嘉华商贸有限公司与陈小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刘德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律,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艳(曾用名陈小红)。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卫学,系陈小艳之父。
上诉人六盘水嘉华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小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小艳(曾用名陈小红)原系原告六盘水嘉华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双方分别于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均为1年,工资均为80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陈小艳因病要求在家休养并由同事带班,被原告六盘水嘉华商贸有限公司拒绝后,被告陈小艳自此未再回到原告六盘水嘉华商贸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12月31日双方签定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6月10日被告陈小艳因要求原告六盘水嘉华商贸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5 760元,向六盘水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又增加请求要求原告六盘水嘉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8 900元及病假工资4 320元,后于2014年7月24日经该委批准撤回上述仲裁申请。2014年10月14日被告陈小艳再次向六盘水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六盘水嘉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其自2006年至2013年的低于六盘水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并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 000元。该委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27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六盘水嘉华商贸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自2012年1月1日开始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故对被告主张的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6年开始的理由,因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自2013年9月9日之后就未回到原告处工作,但双方并未明确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因约定的存续期限届满而终止。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月1日开始存续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等,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的请求超出仲裁时效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中均表明被告所领取的工资为800元/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已低于2012年六盘水最低工资930月、2013年最低工资1 030元,原告应补足被告2012年工资差额为1 560元,2013年工资差额为1 840元,共计3 400元,对被告主张的工资差额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病假工资1 920元,因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病假期间工资未发放,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由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六盘水嘉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小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六盘水嘉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小艳2012年、2013年工资不足六盘水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3 400元;如原告六盘水嘉华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六盘水嘉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六盘水嘉华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一年(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3、判决不承担被上诉人陈小艳2012年和2013年不足六盘水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3 400元,即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277号裁决书第一项;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只有一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上诉人因工作需要,与被上诉人陈小艳以曾用名陈小红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陈小艳负责上诉人工作场地的清扫工资,每天工作时间大约2小时,每月工资800元,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3年7月被上诉人因生病住院治疗便请人代班,同年8月1日出院后,被上诉人于9月告知上诉人仍不能上班,要求继续请人代班不来上班,代班的人也是上诉人员工,有自己的工作岗位,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长期请人代班后便于2013年9月自动不上班,至此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履行。2、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2012年和2013年不足六盘水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2014年6月被上诉人以要求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于2014年7月撤回仲裁申请;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再次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2006年至2013年9月不足六盘水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上诉人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为2013年9月起至2014年9月止,被上诉人2014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时效,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后撤回不属于法律规定仲裁时效中止,因被上诉人两次申请内容不属于同一诉求,所以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不足六盘水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只有一年,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2012年和2013年不足六盘水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陈小艳未提交答辩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2013年工资不足六盘水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中,被上诉人均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提交,该劳动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时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仅在2013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2013年工资不足六盘水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2012年和2013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低于六盘水最低工资标准,对低于六盘水最低工资差额部分,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虽然被上诉人2013年9月9日后未回到上诉人处上班,但双方也未明确解除劳动关系,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届满,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被上诉人2014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主张2012年、2013年工资不足六盘水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嘉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谭茶芬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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