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源汽贸诉被告夏景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张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丹,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鋆。实习证号:23081311110061。
被告夏景洪,住六盘水市水城县。身份证号码:××××××。
原告清源汽贸诉被告夏景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源汽贸的委托代理人蔡丹、刘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购车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大架号为×××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出售给被告。因被告资金短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按揭贷款。同日,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在水城县双水新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为两年,原告作为贷款担保人;并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应按时按期归还借款,否则按原告代为偿还借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因被告逾期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发出《逾期还款通知书》,催促偿还贷款。2013年4月22日,原告书面委托张凯代为分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偿还被告差欠的贷款共计154740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贷款担保人,代被告偿还了贷款154740元,有权向被告追偿,同时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547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9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贷款购车,原告作为保证人的事实。第三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贷款购车的相关信息情况。第四组:购车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的事实。第五组: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若不按时还款,每月按还款金额的10%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原告仅按总金额的2%主张违约金3094.8元。第六组:逾期还款通知书,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催还贷款154740元。第七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张凯代为偿还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个人商用车贷154740元。第八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张凯受原告委托代被告偿还汽车贷款154740元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被告夏景洪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夏景洪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该组证据系法定机关依职权制作颁发,信息真实、完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组证据系中国工商银行六盘水分行与夏景洪及清源汽贸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签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三组:机动车行驶证。该组证据系有权机关依职权制作颁发,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四组:购车合同。该合同书形式规范,签约主体适格,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签章及被告指纹捺印,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五组:承诺书。该承诺书系被告夏景洪出具,有夏景洪签名及指纹捺印,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六组:逾期还款通知书。该证据系中国工商银行六盘水分行于2013年4月15向被告发送的催还贷款通知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七组:授权委托书;第八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述二组证据系原告委托张凯为被告偿还贷款委托书,以及张凯向被告夏景洪该贷款账户汇款后银行电子回单,汇款金额共计15474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陕汽牌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贵BA5861,原告作为供车方(甲方)被告夏景洪作为购车方(乙方)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SX3315NR4561型号汽车(发动机号1612B022631,车架号×××)一辆出售给甲方,价款363800元;因乙方资金短缺,需向中国工商银行六盘水分行申请短期消费贷款,并请求甲方为其贷款担保”。2012年4月14日,被告夏景洪与中国工商银行六盘水分行以及原告共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夏景洪向中国工商银行六盘水分行贷款35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2年,被告和原告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签名捺印及盖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按期偿还原告为其担保的该笔银行贷款,否则向原告承担为其垫付还款金额10%(每月)的违约金。之后,被告未按约偿还中国工商银行六盘水分行该笔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13日共计11次为被告代为偿还本息154740元给中国工商银行六盘水分行。
本院认为,原告清源汽贸、被告夏景洪与中国工商银行六盘水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缔约当事人均应严守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547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54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3094.8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明确作出了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3094.8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夏景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54740元,违约金3094.8元,共计157834.8元。
案件受理费34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29元,由被告夏景洪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 峰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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