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文香诉被告周永贤、恒圣洗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3
原告姚文香,贵州省赫章县人,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文举,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25。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伍庆连,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014106。

被告周永贤,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身份证号码:××××××。

第三人水城县恒圣洗选厂(以下简称“恒圣洗选厂”),住所地:水城县滥坝镇双水村九洞桥。

法定代表人陈继文,系该厂投资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静云,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姚文香诉被告周永贤、恒圣洗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林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龙、人民陪审员杨洪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庆连、罗文举,第三人恒圣洗选厂法定代表人陈继文及代理人任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文香诉称:2012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周永贤,当时被告周永贤称其承包了水城县恒圣洗选厂急需原煤,叫原告运送原煤,按640元/吨进行交易,被告承诺以现金方式与原告结算煤款。2012年12月份,原告按约拉煤进入第三人恒水城县恒圣洗选厂内,第三人经过过磅、检验合格后,收取了原告运送的原煤。开始被告还按约定用现金与原告结算煤款。之后,被告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煤款。2013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6万元,被告周永贤于当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姚文香,原告也因被告尚未付清煤款而终止了运送原煤。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万元,占用资金利息(从2013年1月3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的四倍计算)47786.66元,共计207786.66元,2014年3月3日以后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二、判决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企业信息查询资料,证明第三人恒圣洗选厂的基本情况。第三人对上述二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组:欠条,证明原告拉煤到恒圣洗选厂及被告周永贤欠原告煤款16万元的事实。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因被告周永贤未到庭,无法核实欠条的真实性,欠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和资金占用费。第四组:转让协议、移交清册、移交清单,证明被告周永贤承包恒圣洗选厂的事实。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周永贤不是承包恒圣洗选厂,而是恒圣洗选厂已转让给了周永贤。第五组: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为原告从向阳煤矿拉煤到水城县恒圣洗选厂,共计拉了七至八车煤,每车煤约50吨;2.证人龙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到2013年1月期间为原告拉了十车左右原煤到恒圣洗选厂以及其他厂。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恒圣洗选厂已转让给周永贤,对证人所陈述的情况不清楚。

本院依法向被告周永贤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周永贤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第三人恒圣洗选厂述称:第三人系陈继文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但陈继文已于2012年5月30日将该厂转让给周永贤,并于2012年6月1日将该厂移交给周永贤。因周永贤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陈继文已于2014年1月9日诉至水城县法院;已生效的(2013)黔水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陈继文于2012年5月30日将水城县恒圣洗选厂转让给了周永贤;姚文香与周永贤的买卖合同纠纷与陈继文无关。

第三人恒圣洗选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转让协议、移交清册、移交清单,证明陈继文已于2012年5月30日将恒圣洗选厂转让给周永贤的事实,此后恒圣洗选厂的债权债务与陈继文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让协议对债务的约定对善意第三人无效,转让应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准。第二组: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陈继文与周永贤转让恒圣洗选厂后,周永贤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陈继文诉至法院。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第三组:(2013)黔水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已认定陈继文于2012年5月30日将恒圣洗选厂转让并移交给了周永贤。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判决书证明了恒圣洗选厂的法定代表人还是陈继文。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第二组:企业信息查询资料。该二组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依职权制作出具,来源合法,信息真实、完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第三组:欠条。该组证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有被告签名及指纹捺印,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转让协议、移交清册、移交清单。该组证据系被告周永贤与第三人恒圣洗选厂投资人陈继文签订的恒圣洗选厂转让协议,以及双方移交该厂证照、设备资料等手续,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了陈继文与周永贤于2012年5月30日转让恒圣洗选厂的事实。第五组:1.证人李某某证言;2.证人龙某某证言。证人具有相应作证能力,且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二份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第一组:转让协议、移交清册、移交清单。该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前文已作分析认定,此处不再赘述。第二组:受理案件通知书;第三组:(2013)黔水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二组证据均系本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了被告周永贤已受让恒圣洗选厂的事实。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姚文香与被告周永贤于2012年11月期间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煤,煤炭运入被告经营的恒圣洗选厂内,按640元/吨现金结算煤款。双方在履行煤炭买卖合同过程中,因被告周永贤拖欠煤款,双方结算后,被告周永贤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姚文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姚文香拉煤到恒圣洗选厂的煤款(大写壹拾陆万元正)小写160000元,欠款人周永贤”。另查明,经本院(2013)黔水民初字第1496号已生效法律文书查明及认定事实,第三人恒圣洗选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继文。2012年5月30日,陈继文与周永贤签订转让协议将恒圣洗选厂转让给了周永贤。虽然恒圣洗选厂至今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该厂已属于周永贤所有。2014年3月14日,原告以被告尚欠购煤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160000元欠款及占用资金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第三人恒圣洗选厂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依据前文的证据分析,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周永贤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关系,且周永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及举证,周永贤未尽到相应举证责任,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煤炭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在原被告的煤炭买卖关系中,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原煤后,被告有义务足额向原告支付购煤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对煤炭买卖款项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周永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周永贤尚欠其购煤款1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诉请被告返还所欠购煤款16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占用资金利息(从2013年1月3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的四倍计算)47786.66元的主张,因双方对该160000元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不能确定被告对此笔欠款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故对其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第三人恒圣洗选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结合对各方证据的分析,原告对恒圣洗选厂属于周永贤所有已经明知,原告只是按照被告指定的地点和方式履行交付义务。第三人恒圣洗选厂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不是原告姚文香与被告周永贤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永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文香支付欠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被告周永贤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姚文香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林 峰

代理审判员  杨 龙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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