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道刚诉刘德兰等民间借贷案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重义,六盘水市水城县发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3028。
被告刘德兰,又名刘福群,住六盘水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水城县滥坝冶炼铸件厂(以下简称“滥坝铸件厂”),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
企业非法人刘卫,系该厂投资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允尧,贵州省水城县滥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21101799。
原告肖道刚诉被告刘德兰、滥坝铸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道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重义、被告滥坝铸件厂的投资人刘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允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道刚诉称:被告刘德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于2012年12月找被告刘德兰催还借款时,被告刘德兰只还款10万元,其余25万元借款经多次催要一直未归还。2013年11月5日,原告又找到刘德兰催还借款,刘德兰提出需推迟还款,滥坝铸件厂的投资人刘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书,以其位于水城县滥坝镇的铸件厂作为担保。2014年3月31日最后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刘德兰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滥坝铸件厂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德兰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共计337125元。2.判令被告滥坝铸件厂对刘德兰上述债务的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违约金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肖道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德兰存在借贷关系;3.刘福群的身份证及证明,证明刘福群与刘德兰系同一人;4.刘卫的身份证及滥坝铸件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刘卫的身份情况及滥坝铸件厂系合法企业。被告滥坝铸件厂对上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5.担保书,证明滥坝铸件厂为刘德兰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滥坝铸件厂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借条载明借款金额是35万元,而担保书上载明刘福群向原告借款110万元,且原告在诉请中自认刘德兰已还款10万元;担保书第二页明确约定刘卫本人与债权债务无关,刘卫是配合完善手续,滥坝铸件厂和刘卫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滥坝铸件厂辩称: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水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刘勇作为滥坝铸件厂的法定代表人,现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故被告滥坝铸件厂在本案中的担保不具法律效力,滥坝铸件厂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滥坝铸件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卫的身份证,证明刘卫的身份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2.(2014)黔水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及上诉状,证明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决水城县工商局颁发的滥坝铸件厂为刘勇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无效,即刘卫不是滥坝铸件厂的合法代表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以行政机关已作出的行为后来是否无效对抗其公信力,担保书是有效的。
本院依法向被告刘德兰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刘德兰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身份证。该组证据系法定机关依职权制作颁发,信息真实、完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借条。该组证据系被告刘德兰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有刘德兰签名及指纹捺印,本院予以采信。3.刘福群的身份证及证明。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告刘德兰的身份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4.刘卫的身份证及滥坝铸件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该组证据系有权机关依职权制作颁发,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5.担保书。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原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主要内容为滥坝铸件厂自愿为债务人刘福群向债权人肖道余、肖道刚的借款110万元及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30%计算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注明该债权债务与滥坝铸件厂投资人刘卫无关,该担保书有被告滥坝铸件厂投资人刘卫签名捺印并加盖有滥坝铸件厂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滥坝铸件厂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刘卫的身份证。该组证据证实了刘卫的身份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2014)黔水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及上诉状。经审查,(2014)黔水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系本院依法作出的裁判文书;行政上诉状系上诉人刘卫不服(2014)黔水行初字第7号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被告关于滥坝铸件厂担保无效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30日,被告刘德兰向原告肖道刚借款3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肖道刚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2013年11月5日,刘德兰(债务人)、滥坝铸件厂(担保人)与肖道刚及肖道余(债权人)共同签订《担保书》一份,载明:“就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110万元未按期还款一事,经债务人、债权人、担保人初步协商达成如下一致:一、债务人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所欠债权人全部借款金额偿还;二、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作出担保,担保人就债务人与债权人债务关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担保书约定期限内如债务人不能及时按期偿还所借款项,由担保人负责向债权人偿还债务人所有借款。同时注明债权债务与刘卫本人无关……”,刘德兰、滥坝铸件厂、肖道刚、肖道余分别签名捺印并加盖滥坝铸件厂印章。之后,被告刘德兰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
另查明,滥坝铸件厂原系水城县滥坝镇人民政府集体企业,刘福群系法定代表人。该厂于2004年10月26日转让给刘德兰(刘德兰与刘福群系同一人),变更为刘德兰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号为:5202212900276);2008年2月14日,水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刘德兰的申请等资料将滥坝铸件厂投资人变更为刘勇并颁发了投资人为刘勇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202212800276号);2013年4月15日,滥坝铸件厂工商登记投资人变更为刘卫并取得了投资人为刘卫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号520221000073986)。2014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4)黔水行初字第6号判决,判决确认水城县工商管理局将滥坝铸件厂注册为刘勇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行为无效(该案尚在二审中,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德兰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滥坝铸件厂对该笔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刘德兰向原告肖道刚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德兰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肖道刚请求被告刘德兰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337125元的主张,根据原告认可被告刘德兰已偿还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德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5万元。对于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因原告与被告刘德兰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与二被告在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担保书中对该笔借款亦未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刘德兰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的金额为25万元。
关于被告滥坝铸件厂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围明确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具备保证人的资格条件可以作为保证人。其次,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与其投资人的财产虽然存在着联系,但是从主体的角度考察,个人独资企业与其投资人却分别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两者并不同一。因此,本案被告滥坝铸件厂的担保成立,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滥坝铸件厂关于刘卫作为滥坝铸件厂投资人不合法,故担保无效的辩称理由,因本院(2014)黔水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以及行政行为效力先定性特征,本院对被告滥坝铸件厂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刘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的举证及诉讼请求放弃质证、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刘德兰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德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道刚借款人民币250000元。
二、被告水城县滥坝冶炼铸件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7元,因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69,由被告刘德兰、水城县滥坝冶炼铸件厂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 峰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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