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与久益环球(淮南)采矿设备有限公司,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新田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殷锴信,系该公司董事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元露,系贵州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久益环球(淮南)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益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淮南市振兴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中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征,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新田煤矿(以下简称新田煤矿),住所地为贵州省盘县柏果镇洒米田村。
代表人刘肇海,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新田煤矿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久益环球(淮南)采矿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新田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3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新田煤矿是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新田煤矿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对以下事项进行了约定:1、原告向被告新田煤矿供应SGZ630/220型中双链刮板输送机一台,价款为207万元;2、原告免费对被告新田煤矿的人员培训;3、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使用12个月或到货18个月,以先到为准。4、原告方到矿指导被告方安装调试验收正常并负责试生产两个月内的技术指导;5、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货到矿安装验收合格供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付62%,余8%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质保金一个月一次付清。6、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违约方按合同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22日,被告新田煤矿向原告支付了621000元货款。2013年6月21日,原告在被告新田煤矿处向被告新田煤矿交付了SGZ630/220型中双链刮板输送机一台。2013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新田煤矿交付了SGZ630/220型中双链刮板输送机一台、金额为20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2013年11月6日,被告新田煤矿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货款。2014年9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新田煤矿对账,被告新田煤矿共欠原告货款1149000元。被告新田煤矿收到SGZ630/220型中双链刮板输送机一台后至今未使用。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二被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买卖合同违约后,因原告与被告新田煤矿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新田煤矿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新田煤矿系被告矿业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故被告新田煤矿的民事责任由被告矿业公司承担。故被告新田煤矿欠原告的货款1149000元、违约金103500元应由被告矿业公司支付。二被告辩解被告方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方未履行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约定的安装调试及技术指导义务,导致被告新田煤矿至今不能使用设备,被告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约定的原告方的合同义务为:“指导”安装调试验收正常并负责试生产两个月内的技术指导。并未约定由原告安装调试。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组织过安装并要求过原告方提供技术指导,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方的辩解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久益环球(淮南)采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49000元。二、由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久益环球(淮南)采矿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03500元。三、驳回原告久益环球(淮南)采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73元,由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丰鑫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黔盘民初字第396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久益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着明确约定,合同第一条约定由被上诉人免费对上诉人员工进行培训;第十一条约定由被上诉人到矿指导安装调试验收正常并负责试生产两个月的技术指导。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被上诉人有着明确的责任约定,但是被上诉人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后并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基于被上诉人的先期违约,上诉人是在履行自己的先履行抗辩权,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组织过被上诉人进行安装及技术指导而认定上诉人先履行抗辩权不成立,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到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未支付的货款为1149000元,被上诉人起诉的违约金仍然按207万元的标准来进行计算,虽然合同约定按合同款的5%支付违约金,但是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已远远大于被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失,并且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部分货款,原审法院以合同款项的207万元标准计算违约金予以支持,上诉人不认可。
被上诉人久益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认为,1、指导和安装只有在上诉人的配合下才能完成,上诉人不安排安装调试,被上诉人没有办法指导培训,没有安装是上诉人造成的。2、2013年10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0万元,该付款行为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行为的认可。3、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款的5%确定,上诉人支付款项大部分是在2013年7月份付的,即使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金额已大于违约金103500元,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上诉人也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田煤矿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丰鑫源公司及被上诉人久益公司,原审被告新田煤矿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久益公司与新田煤矿2013年4月1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新田煤矿向久益公司购买SGZ630/220型中双链刮板输送机一台,价款为207万元;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使用12个月或到货18个月,以先到为准。第十一条:到矿指导被告方安装调试验收正常并负责试生产两个月内的技术指导;第十二条: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货到矿安装验收合格供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付62%,余8%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质保金一个月一次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22日,新田煤矿向久益公司支付预付款621000元。2013年6月21日,久益公司向新田煤矿交付了SGZ630/220型中双链刮板输送机一台。2013年11月3日,久益公司向新田煤矿交付了金额为20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2013年11月6日,新田煤矿向久益公司支付了30万元货款。2014年9月24日,久益公司与新田煤矿对账,新田煤矿欠久益公司货款1149000元。SGZ630/220型中双链刮板输送机至今未安装验收。新田煤矿系丰鑫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丰鑫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久益公司设备款1149000元。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柏果镇新田煤矿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久益公司与新田煤矿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新田煤矿于2013年4月22日向久益公司支付621000元,已经按协议的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到矿指导被告方安装调试验收正常并负责试生产两个月内的技术指导;”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货到矿安装验收合格供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付62%,余8%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质保金一个月一次付清。”根据该条款约定,到矿安装验收合格供方提供增值税发票是支付62%款项的条件,新田煤矿向久益公司购买的SGZ630/220型中双链刮板输送机至今未安装使用,故支付1149000元的条件不成就,久益公司请求支付剩余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及支付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39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久益环球(淮南)采矿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3元,共计32146元,由被上诉人久益环球(淮南)采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谭茶芬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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