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继文诉被告周永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3
原告陈继文,贵州省六盘水市人。身份证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静云,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周永贤,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身份证号码:××××××。

原告陈继文诉被告周永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林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龙、人民陪审员杨洪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继文诉称:水城县恒圣洗选厂位于水城县滥坝镇双水村,是原告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5月30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水城县恒圣洗选厂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水城县恒圣洗选厂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36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之日,乙方支付160万元,7月底前付款100万元,余款100万元待双方办完法人变更手续后,8月底前付清,如逾期付余款乙方按余款月息5%利息计算承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于2012年6月1日将水城县恒圣洗选厂及全部证照移交给了被告,由被告自行生产经营。但被告只付了100万元转让费给原告,还有260万元转让费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剩余260万元转让费和办理洗煤厂的登记变更手续,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26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8.4万元(从2012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同时判令被告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260万元转让费全部付清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将水城县恒圣洗选厂以360万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第三组:水城县恒圣洗选厂现有手续、机电设备、证照移交清册、移交清单,证明水城县恒圣洗选厂已移交给被告的事实;第四组:(2013)黔水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书已认定水城县恒圣洗选厂是原告转让给被告的事实;第五组:通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在六盘水日报刊登公告催告被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及工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依法向被告周永贤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周永贤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该组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依职权制作出具,来源合法,信息真实、完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转让协议;第三组:水城县恒圣洗选厂现有手续、机电设备、证照移交清册、移交清单。转让协议、移交清册、移交清单。上述二组证据分别系原告陈继文与被告周永贤签订的恒圣洗选厂转让协议,以及双方移交该厂证照、设备资料等手续,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四组:(2013)黔水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的裁判文书,已生效。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了陈继文与周永贤于2012年5月30日转让恒圣洗选厂的事实。第五组:通知。该证据系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在六盘水日报刊登通知催告周永贤办理法定代表人及工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原告陈继文与被告周永贤签订《水城县恒圣洗选厂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原告陈继文)将位于水城县滥坝镇双水村恒圣洗选厂转让给乙方(被告周永贤),转让金额为360万元。双方还对付款方式、工商变更登记、证照和机械设备交接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6月1日办理了证照及设备移交手续。另外,经本院(2013)黔水民初字第1496号已生效法律文书查明及认定事实,恒圣洗选厂系陈继文个人独资企业,陈继文与周永贤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转让协议将恒圣洗选厂转让给了周永贤,但恒圣洗选厂至今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尚欠260万元转让款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转让款260万元,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陈继文与被告周永贤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转让款的问题,因陈继文在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书自认在合同签订后,周永贤支付了100万元。在原被告的企业转让关系中,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原告按约向被告移交恒圣洗选厂后,被告有义务按约向原告支付转让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对煤炭买卖款项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周永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周永贤尚欠其购煤款1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诉请被告返还所欠购煤款16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占用资金利息(从2013年1月3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的四倍计算)47786.66元的主张,因双方对该160000元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不能确定被告对此笔欠款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故对其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第三人恒圣洗选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结合对各方证据的分析,原告对恒圣洗选厂属于周永贤所有已经明知,原告只是按照被告指定的地点和方式履行交付义务。第三人恒圣洗选厂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不是原告姚文香与被告周永贤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永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文香支付欠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被告周永贤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姚文香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林 峰

代理审判员  杨 龙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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