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与潘飞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3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鲜清平,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彤,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平,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飞玉。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羊场乡。

代表人任敖,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经理。

上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飞玉及原审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4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原告潘飞玉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短期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从事检身工作,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劳动合同签订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到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处工作。后原告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多次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标准为每月960元,原告在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处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18日,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在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鑫分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经讨论决定被告煤矿停产后留守职工在三天内到鸡场河煤矿报到,不按时报到的员工视为自动离职。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以原告未按时到鸡场河煤矿报到为由,作出六盘水恒鼎实业(2014)75号文,解除了原告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为此原告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4)第599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系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应当由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还是由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承担责任。2、原告是否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

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潘飞玉签订劳动合同,并安排原告到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工作,所以本案的用工主体虽为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但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的用工行为,故原告是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问题。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在决定关停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后召开了留守员工的安排工作会议,但未及时告知原告会议决定,导致原告未向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指定的煤矿报到,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就此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的过错在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按照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后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案中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只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安排的岗位上工作了六年十一个月,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十二个月的工资标准为960元/月,故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13440元(960元/月×7个月×2倍=1344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飞玉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 13440元。二、驳回原告潘飞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问题,原判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13440元。上诉人认为原审的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事实还原。被上诉人于2007年11月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从入职之日起一直在原审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工作,直至2014年4月30日。因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被要求实行政策性关闭停产,并于2014年5月进入关闭停产阶段,早在实施关停之前,上诉人便就该矿员工的安置问题进行妥善处理,上诉人督促该矿相关负责人向被上诉人传达了公司决定,要求被上诉人自2014年5月起到鸡场河煤矿报到并工作。但被上诉人却迟迟不到鸡场河煤矿报到,2014年7月18日,上诉人又通过会议决议的方式要求被上诉人尽快到鸡场河煤矿上班,但由于自2014年5月起被上诉人拒不遵守劳动纪律,恶意旷工,导致上诉人一致无法联系到被上诉人。直至2014年8月,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二、本案过错全在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客观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被关停及对被上诉人安置一事,上诉人预先已对被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后上诉人又专门以会议决议的形式要求被上诉人到鸡场河煤矿报到。然被上诉人却恶意违反劳动纪律,拒不服从上诉人合理安排,给上诉人公司的人事管理带来不便。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并未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行为依法应视为自动离职行为。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严格按照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潘飞玉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未提交书面意见。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

首先,上诉人上诉主张在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实施关停之前,已要求被上诉人自2014年5月起到鸡场河煤矿报到并工作,但就该主张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2014年7月18日会议纪要的内容告知被上诉人。在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被关停的情况下,上诉人未告知被上诉人到鸡场河煤矿报到及逾期不报到的相应后果,便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六盘水恒鼎实业(2014)75号文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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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谭茶芬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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