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与吴安兵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3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鲜清平,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彤,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平,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安兵。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住所地。

代表人任敖,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经理。

上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安兵及原审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4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吴安兵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双方约定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工资计付方式按照计时工资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进入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工作,工作至2014年5月1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工资级别为“试用”,与原告同工种的潘X“D-b-d”工资级别时月工资为3200元。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被关停,为此原告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4)第64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系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成立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应当由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还是由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承担责任。2、是否应当补足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及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

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吴安兵签订劳动合同,并安排原告到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工作,所以本案的用工主体虽为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但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的用工行为,故原告是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补足原告的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的工资册载明,自原告参加工作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便一直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未为原告制定工资级别。关于试用期,原告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所以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期间的规定,故原告的试用期应为六个月。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按照2000元/每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而与原告同工种的电钳工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由于原被告均不能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故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原告在试用期满后的工资应当与同工种工人工资一致,即3200元/月。原告每月已领取工资1800元,则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应当补足其差额1400元。自2013年9月12日(原告参加工作的2013年3月12日起六个月试用期满之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共计8个月,工资差额为11200元(1400元×8个月=112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虽被关闭停产,但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应原告的要求而解除,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原告生活补助费的请求,因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关闭停产后原告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原告也未向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或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认可的用工主体提供劳务并交付劳动成果,在此情形下应由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另行为原告安排工作,在原告待工期间,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应当给予原告相应的生活保障,在无相应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贵州省自1999年7月1日起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314.60元/月标准计算生活费,据此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5月12日起至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之日止的生活补助费1258.40元(314.60元/月×4个月=1258.4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总额的50%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时逾期不支付,劳动者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该赔偿金,而本案中劳动行政部门并未责令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该费用,故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不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形,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吴安兵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足原告吴安兵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的工资差额11200元。三、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安兵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生活补助费1258.40元。四、驳回原告吴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原告的工资水平认定不清楚,被上诉人关于工资差额的请求不合法。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公司工资分配制度,按月以货币形式核发工资;被上诉人试用期满后,上诉人应根据本单位的薪酬制度,确定对被上诉人实行计时工资,工资需结合被上诉人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效率,并按考核和工作岗位,工资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从本案有效证据来看,上诉人根据具体情况对被上诉人量体裁衣,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上诉人按月向被上诉人发放2000元工资,完全符合本案劳动合同约定,且合法、合情又合理。被上诉人与潘X虽系同一工种,但上诉人是结合员工的综合表现来核发工资,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和潘X的月工资不一样,是因被上诉人系公司新员工,业务水平低下,而潘X系公司老员工,业务水平高,甚至远远高于被上诉人,潘X的工资水平在被上诉人之上,这完全正常,也切合实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所谓工资差额是不合法的,不应得到支持。然原审法院着重考虑被上诉人的工种,却忽视了本案其他客观因素,进而以所谓“同工同酬”原则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上诉人认为,所谓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区域等差别,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本案被上诉人在技术和劳动的熟练程度上和其同工种的老员工潘X存在很大差距的情况下,不能简单适用“同工同酬”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关于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不应被支持。在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的问题上,原审的认定系错误认定。原审法院之所以在该事实的认定上出现错误,首要原因在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古树寨煤矿关停后职工工作安排的会议纪要及签到册未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前述证据系关键性证据,有利于法院依法查清本案,然而,原审法院却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需要强调的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声称对前述证据不知情。事实上,古树寨煤矿被关闭停产,是上诉人为了响应政府号召的无奈决定,上诉人并不想因为古树寨煤矿的关闭而主动裁员。早在古树寨煤矿被关闭停产之前,为了妥善安置矿上员工,上诉人要求矿上负责人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员工传达了公司决议,要求相关员工在古树寨煤矿关闭后,到上诉人其他生产矿上选择合适工作。后相关决议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表现出来。综上,原审法院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有违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吴安兵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未提交书面意见。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应为多少?二、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作为用人单位而言,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试用期劳动报酬及试用期满后的劳动报酬。但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看,未约定被上诉人试用期的劳动报酬;针对被上诉人试用期满后的劳动报酬,也仅约定为上诉人应根据本单位的薪酬制度,确定被上诉人实行计时工资,但劳动报酬具体为多少亦未明确约定。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册来看,被上诉人试用期满后,上诉人仍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未为被上诉人制定工资级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试用期满后的劳动报酬存在争议,且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为多少,故一审判决参照同工种的潘X的工资来认定被上诉人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并计算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在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关闭停产之前,已要求相关员工在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关闭后,到上诉人其他生产矿上选择合适工作,但对该主张上诉人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和签到册,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已将会议纪要的内容告知被上诉人,故一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在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盘县古树寨煤矿被关停的情况下,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补助费并无不当。

综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谭茶芬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章仙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