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与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王师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3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盘县红果镇。

法定代表人王师用,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

代表人王师用,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负责人。

二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学静,男,汉族,1969年5月28日生,住辽宁省鞍山市。系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张体静,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英杰,住河南省济源市。

原审被告王师用,住贵州省盘县。

上诉人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师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如下事实,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与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了《工矿设备销售合同》,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了《跑车防护装置升级配置猴车自动挡车栏补偿合同》,双方约定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ZDC30-2.2的跑车防护装置7件,价款为280000元,先付款后发货,前期付款30%,交货完毕付款30%,安装调试正常2个月付款30%,剩余10%货款期满一年付清;购买规格型号为ZDC30-2.2的跑车防护装置(猴车专用挡车配置)7件,价款17500元,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收到税票后,一次付清该17500元货款。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二份合同中约定的货款均含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卖的设备由原告进行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设备并于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29日分两次为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安装了设备,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分三次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2012年3月12日、2013年2月6日共计向原告汇款188000元。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于2014年3月18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企业类型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4年3月20日将名称由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变更为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变更后的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分两次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28日共计向原告汇款49176元。

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12年2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销售合同》以及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的货款是否已经付清。2、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则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三被告虽口头否认与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于2013年4月10日达成的供货的补充协议,但该合同与协议均有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的签章,被告方未能提交证据抗辩其真实性,故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采信该合同与协议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回单》,其汇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为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的次日,汇款金额为60324元,且注明为设备预付款,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30%(201080元×30%=60324元)一致,三被告提交的该份电汇凭单涉及另一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达不到被告方的抗辩目的。并且被告方在庭审中一再强调2012年10月12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汇款项60324元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款的最后一笔,该陈述与被告方实际的最后汇款日期相矛盾,从被告方认可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五份上可以看出,被告方于2014年8月及2014年9月都还向原告付款,故被告的辩解也缺乏真实性。综上,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货物未付款巧合的与原告和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另一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的预付款一致,被告以另一份合同的预付款来抵销本案中的货物尾款,显然违反合同法精神,故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尚欠原告因2012年2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销售合同》以及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的货款6032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原告与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付款到账发货,前期付30%,交货完毕付30%,安装调试正常2个月付30%,余10%货款期满一年付清”,根据该约定,设备款应于安装调试后满一年全部付清,即款项付清的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但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60324元,被告方未付清款项的行为属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故原告要求按月0.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5%赔偿原告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4333元,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三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于2014年3月18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企业类型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后的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承继了变更前的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的权利,故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的债务也应由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来承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变更时未进行清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是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直接由被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时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是王师用,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在进行企业性质变更时未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因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未进行清算,不清楚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故被告王师用在本案中应承担补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工矿设备款60324元,支付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4333元,由被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按月利率0.5%支付原告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尚未付清的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二、对于被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的部分,由被告王师用承担补充责任。三、被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被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黔盘民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没有还款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设备款项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本案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因此,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黔盘民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没有还款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设备款,并且超越了合同约定的条件支付的,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上诉人一再催促被上诉人履行,但被上诉人均未履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于法无据。本案是加工定做合同,不是买卖合同,要求双方的协助义务高于普通的产品买卖合同,标的是煤矿特种设备,要根据上诉人的煤矿地质结构定做并按照调试。首先,本案只是初步安装后试运行,没有正式交付并调试验收,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负责安装调试并交付正式使用的义务,但设备运行始终不正常。上诉人已经超过合同约定预付了总价款。2012年10月12日支付的款项就是本案合同的款项,前一个合同都还没有履行,不可能另外签订合同并履行。其次,本案按简易程序审理,上诉人没有赶到,请求延迟一天,一审法院没有同意,按简易程序缺席审理违法,一审法院没有理会。后又追加上诉人的负责人及上诉人的总公司为被告,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公司具有主体资格,能独立参加诉讼,如果判决后分公司的财产不够偿还,在执行中可以执行总公司财产,一审追加被告错误。

被上诉人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其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主张,一审已经查明两者之间有完全的继承关系。设备款是否支付,一审已经查明,请求维持。关于安装调试,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只能已经安装调试结束,上诉人的该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签订之后的合同后,之前的合同不在有效,前面合同未履行完毕继而签订后面合同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属普遍正常。

原审被告王师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被上诉人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师用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10月11日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另一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对合同金额201080元,合同签订预付30%款项等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是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变更时未进行清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系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同时原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系王师用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变更为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时进行了结算,故一审判决由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及追加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和王师用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提出不是适格被告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不应追加被告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已经支付全部设备款的上诉主张,上诉人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是280000元,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了《跑车防护装置升级配置猴车自动挡车栏补充合同》,合同金额为17500元。截至2014年9月28日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共向被上诉人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237176元,下欠被上诉人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60324元。2012年10月11日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另一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的金额是201080元,预付款30%即60324元,与双方签订的前一份合同的下欠金额完全相同,但根据上诉人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在一审中提供的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电汇凭证来看,该电汇凭证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2日,是2012年10月11日《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的第二天,汇款金额是201080元的30%,即60324元,该电汇凭证明确载明是预付设备款。支付了几笔设备款之后才支付预付款,与常理不符,故上诉人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提出该60324元是支付2012年2月12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款项,设备款已经支付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0月11日《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是否履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可另案向盘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上诉人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416元,由上诉人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承担14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谭茶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罗云云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