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黔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德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23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黔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丰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桥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廖,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惠仕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梅,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海凤,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六盘水黔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德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第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德梅自2013年4月2日到原告黔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平均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金额为2297元。2014年7月5日,原告以单位效益下滑需要裁员为由,口头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188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64元。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23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457.2元及赔偿金6891元。原告签收该裁决书后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双倍工资25267元并请求法院支持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231号裁决书中的其他裁决结果。

一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超仲裁时效;2.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支付金额;3.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存续期间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从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5日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超仲裁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的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4月1日原告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日起算,因此被告主张双倍工资的最迟日期为2015年4月1日,故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提出仲裁申请,未超仲裁时效。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时开始计算第一个月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如果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一年期满后的一个月内申请仲裁,可以拿到11个月的双倍工资,此后每超过一个月,就会减少一个月的赔偿。故被告双倍工资在仲裁时效范围内的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4月1日,根据被告月平均工资2297元的事实,原告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为2297元×7月+2297元/30天×18天=17457.2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双倍工资的金额为17457.2元。

关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因原告未与被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违法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结合被告在原告处每月平均工资2297元的事实,原告需支付被告赔偿金(2297元×1.5月)×2=6891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的赔偿金为68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六盘水黔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李德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7457.2元。二、由原告六盘水黔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李德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91元。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六盘水黔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六盘水黔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黔水民初第21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李德梅双倍工资;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仲裁时效已过。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被上诉人2013年4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工作之日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14年8月14日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应当被驳回。一审认定仲裁时效从2014年4月1日违法行为结束之日起算于法无据。2、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为上诉人效益下滑,属于经济性裁员,并不是随意将被上诉人开出,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通知后没有再去上诉人处上班,说明被上诉人同意和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认定上诉人违法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应当是补偿金而不是赔偿金。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因其不愿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李德梅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7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程在于用人单位,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六盘水黔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德梅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本案仲裁时效已过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该规定,李德梅于2013年4月2日到上诉人工作,李德梅双倍工资的时间是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李德梅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的最终日期为2015年4月1日,故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提出仲裁申请,故未超仲裁时效,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经济性裁员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不愿签订的上诉主张,由于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黔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谭茶芬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罗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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