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盘县永信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纪业刚,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伟,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县永信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
法定代表人宁小永,盘县永信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井区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
代表人崔同选,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盘县永信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永信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登记成立,被告管理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成立,被告管理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登记成立万达井区分公司。原告与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形成买卖关系,即原告向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提供煤矿设备,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21080.5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代为诉讼,支付代理费3600元。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被告管理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的货款121080.50元,是否应当按月利率3%支付支付原告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损失36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管理公司下属的万达井区分公司供货,虽然原告与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按照交易习惯,按买受方(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的要求将货物送至买受方所指定的地方,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签收并投入使用,故该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货款121 080.5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管理公司辩称“原告既没有与被告管理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向买受人提供所销售产品的煤矿安全标志,其所销售的产品没有质量和安全保障,该销售行为轻视井下职工生命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采购和使用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但未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以及《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煤安监技装字(2001)109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发生的买卖行为是违法行为,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票据的连贯性,原告提交的票号为No0011953- No0011962的票据中,票号为No0011962,金额为570元的票据的日期应为2013年11月1日,被告管理公司认为该票据产生的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该票据记载的货款金额570元系其下属的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成立之前的债务不应由被告管理公司或万达井区分公司承担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双方对履行期限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双方发生最后一笔交易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3年11月26日前曾经向被告主张权利并给予了履行债务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管理公司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导致诉讼,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7月28日)起,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即应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由于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没有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货款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资金为经营性资金,其利息损失可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2013年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0.5%)],故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以其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0.5%×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致使原告聘请法律工作者代为诉讼,造成了代理费损失,这是因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损失3600元,未超过《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被告管理公司辩解“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及代理费损失无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系被告管理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以上应由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承担的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由被告管理公司承担;被告管理公司与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股东签订的《出资人协议书》、《资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的内容系公司内部规定,对供货方不产生约束力,故被告管理公司辩解“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虽然是被告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但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拥有其全部资产的所有权和全部经营利润的收益权,虽然没有法律形式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却拥有靠资产、财产支撑的民事责任能力,而被告管理公司与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之间只是资产租赁关系,并不是同股同酬关系,被告管理公司只拥有对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资产的管理使用权,只是按照每生产1吨煤提取25元管理费维持办公费用及人员工资支出,只有法律形式上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没有靠资产、财产支撑的民事责任能力,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所以,被告管理公司没有能力也不应对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县永信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121 080.50元,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盘县永信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由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盘县永信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而造成的代理费损失3600元。
三、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盘县永信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 397元,由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黔盘民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由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盘县永信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判决内容;2、请求撤销(2014)黔盘民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黔盘民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以所欠货款基数按月利率2%向盘县永信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系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9日起诉要求上诉人履行,因付款主体和金额发生争议,被上诉人诉请支付货款的行为不能视为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构成违约。本案是买卖合同而非民间借贷,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即使上诉人违约,也应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层,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上诉人在购买被上诉人产品时因不能及时付款而按市场价格的1.5倍价格购买,一审判决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远远超过上诉人订立合同时的预期违约损失赔偿。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因实现债权而造成的代理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对实现债权代理费进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同时被上诉人是法律工作者,其收费标准也不能按《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来计算。
被上诉人盘县永信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盘县永信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不应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层,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盘县永信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对违约进行约定,一审按民间借贷的利率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但上诉人实际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梁华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支付。关于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代理费的主张,由于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代理费,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由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县永信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121 080.50元,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盘县永信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由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盘县永信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而造成的代理费损失3600元。四、驳回原告盘县永信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由上诉人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盘县永信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1080.50元,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盘县永信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盘县永信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元,合计4191元,由上诉人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91元,由被上诉人盘县永信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强
代理审判员 马功云
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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